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7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1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酒醉駕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菜販,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經本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7萬元,仍不知警惕,自述每天凌晨1、2點就要起來作蔬菜加工,做到早上7點左右,白天睡不著就會靠酒精麻醉自己,只要睡不著就喝酒,但認為只要靠自己的意志力就可以停止喝酒,不認為自己算是酗酒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之過失程度,與同方向行進之機車騎士丙○○擦撞,顯然不能安全駕駛,致告訴人丙○○因此受有骨折、擦挫傷等傷害非輕,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沒有誠意,我車禍受傷已經花了10幾萬元了,被告只願意賠償5、6萬元。」等語,及被告肇事後逕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其犯罪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惟尚未就過失傷害部分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