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4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經濟發生困難,於後述行為時,實際上已無支付合會會款能力,並利用組立互助會(即合會)、由其自己擔任會首之機會,俾將詐騙會員繳納之會款供作清償自己其他債務之用途,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庚○○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上旬某日,佯稱欲成立互助會並由其自任會首,邀集兼括附表二(遭詐騙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在內等會員(含會首在內共計二十一人次)成立互助會【下稱第一合會,其中丁○○係參加二會份(即會單編號3記載「阿珠」、會單編號6記載「奇美」部分);其中子○○○係參加一點五會份,半會份部分係與會首庚○○各占二分之一會(即會單編號1記載「庚○○」部分),一會份部分子○○○形式上係以其女婿甲○○之名義登記會員,實際上係由子○○○參與並出資(即會單編號記載「甲○○」部分)】,會期自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會款每會份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約定底標為一千二百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除首期合會金應繳納二萬元外,其餘各期每月應繳納二萬元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金額),於每月五日十三時,在庚○○所經營、位於臺中縣烏日鄉○○村○○街十七號之美髮院(下稱上址開標地點),由庚○○主持開標,致子○○○、丁○○均陷於錯誤而參加第一合會,子○○○(即會單編號記載「甲○○」之會份部分)、丁○○並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在上址開標地點,將首期會款(即一會份為二萬元,詳如附表二之遭詐騙期間、金額欄及備註欄所示)交付庚○○,庚○○再接續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之每月五日各次開標當日,均向子○○○、丁○○等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佯稱已由其他活會會員以底標一千二百元之標息得標,致子○○○、丁○○均陷於錯誤,旋即於附表二(遭詐騙期間、金額欄)所示期間中之每月五日迄同月間之某日,均在上址開標地點,將各次之會款(詳如附表二之遭詐騙期間、金額欄及備註欄所示)交付庚○○,子○○○遭詐騙金額合計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元;丁○○遭詐騙金額合計七十一萬六千八百元。
㈡庚○○另行起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上旬某日,佯稱欲成立互助會並由其自任會首,邀集兼括附表三(遭詐騙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在內等會員(含會首在內共計二十一人次)成立互助會【下稱第二合會,其中戊○○係參加半會份,並與會首庚○○各占二分之一會(即會單編號1記載「庚○○」部分);丑○○係參加一會份(即會單編號2記載「謝婉玲」部分);己○○(原名彭姿虹)係參加一會份(即會單編號3記載「彭姿虹」部分);乙○○係參加一會份(即會單編號記載「乙○○」部分);丙○○則係參加二會份(即會單編號、記載「丙○○」部分)】,會期自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止,會款每會份每月二萬元,採內標制(約定底標為一千二百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除首期合會金應繳納二萬元外,其餘各期每月應繳納二萬元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金額),於每月十日十三時,在上址開標地點,由庚○○主持開標,致戊○○、己○○、丑○○、乙○○、丙○○均陷於錯誤而參加第二合會,其中己○○、丑○○、乙○○、丙○○並均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在上址開標地點,將首期會款(即一會份為二萬元,詳如附表三之遭詐騙期間、金額欄及備註欄所示)交付庚○○,庚○○再接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之每月十日各次開標當日,均向戊○○、己○○、丑○○、乙○○、丙○○等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佯稱已由其他活會會員以底標一千二百元之標息得標,致戊○○、己○○、丑○○、乙○○、丙○○均陷於錯誤,旋即於附表三(遭詐騙期間、金額欄)所示期間中之每月十日迄同月間之某日,均在上址開標地點,將各次之會款(詳如附表三之遭詐騙期間、金額欄及備註欄所示)交付庚○○,戊○○遭詐騙金額合計十五萬九千八百元;己○○、丑○○、乙○○遭詐騙金額合計均各為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元;丙○○遭詐騙金額合計六十七萬九千二百元。
㈢庚○○另行起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中旬某日,佯稱欲成立互助會並由其自任會首,邀集兼括附表四(遭詐騙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在內等會員(含會首在內共計二十一人次)成立互助會【下稱第三合會,其中癸○○係參加一會份(即會單編號7記載「蔡曉萍」部分);壬○○係參加一會份(即會單編號8記載「蔡曉玲」部分);廖楊金寶係參加一會份(即會單編號記載「阿寶」部分);子○○○係參加一會份,形式上以其女婿甲○○之名義登記會員,實際上係由子○○○參與並出資(即會單編號記載「甲○○」部分)】,會期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會款每會份每月五千元,採外標制(約定底標為二百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月應繳納五千元之會款,得標之死會會員則繳交五千元加上得標後之金額),於每月二十日十三時,在上址開標地點,由庚○○主持開標,致癸○○、壬○○、廖楊金寶、子○○○均陷於錯誤而參加第三合會,其等四人並均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在上址開標地點,將首期會款(即一會份為五千元,詳如附表四之遭詐騙期間、金額欄及備註欄所示)交付庚○○,庚○○再接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之每月二十日各次開標日期,均向癸○○、壬○○、廖楊金寶、子○○○等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佯稱已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癸○○、壬○○、廖楊金寶、子○○○均陷於錯誤,旋即於附表四(遭詐騙期間、金額欄)所示期間中之每月二十日迄同月間之某日,均在上址開標地點,將各次之會款(詳如附表四之遭詐騙期間、金額欄及備註欄所示)交付庚○○,癸○○、壬○○、廖楊金寶、子○○○遭詐騙金額合計均各為九萬元。
㈣庚○○另行起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上旬某日,佯稱欲成立互助會並由其自任會首,邀集兼括附表五(遭詐騙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在內等會員(含會首在內共計二十一人次)成立互助會【下稱第四合會,其中丁○○參加二會份(即會單編號
8、9記載「阿珠」部分);丙○○係參加三會份(即會單編號、、記載「丙○○」部分)】,會期自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止,會款每會份每月二萬元,採內標制(約定底標為一千二百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除首期合會金應繳納二萬元外,其餘各期每月應繳納二萬元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金額),於每月五日十三時,在上址開標地點,由庚○○主持開標,致丁○○、丙○○均陷於錯誤而參加第四合會,丁○○、丙○○並均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在上址開標地點,將首期會款(即一會份為二萬元,詳如附表五之遭詐騙期間、金額欄及備註欄所示)交付庚○○,庚○○再接續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起之每月五日各次開標當日,均向丁○○、丙○○等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佯稱已由其他活會會員以底標一千二百元之標息得標,致丁○○、丙○○均陷於錯誤,旋即於附表五(遭詐騙期間、金額欄)所示期間中之每月五日迄同月間之某日,均在上址開標地點,將各次之會款(詳如附表五之遭詐騙期間、金額欄及備註欄所示)交付庚○○,丁○○遭詐騙金額合計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丙○○遭詐騙金額合計二十二萬九千二百元。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經被害人子○○○、丁○○、乙○○、丙○○、戊○○、己○○、丑○○、辛○○○、癸○○均於偵查中指述在卷,復經被害人子○○○、乙○○、丙○○、戊○○、辛○○○及告訴代理人周牡丹(即癸○○、壬○○之母)均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此外,並有上址標會地點之相片三張及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互助會會單附卷可按(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偵查卷八、九、十八至二一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四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本案四個合會,均各係利用同一合會之同一會期,以對活會會員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之相同詐騙模式,各致附表二至五(遭詐騙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會款,被告於同一合會(即同一會期)就各個被害人之一個或數個會份所為之詐騙行為,侵害各個被害人之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時空上尚難以強行分割,就同一合會中之各個被害人均各為一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就本案四個合會,各於同一合會之同一會期中同時詐騙尚未得標之數個活會會員【即分別如附表二至五(遭詐騙被害人欄)所示之數個被害人】,均各屬一行為同時侵害多位活會會員之法益,均為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四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即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第一、二、三、四合會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社會大眾參與合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且民間合會關係建立於會員與會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上,被告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經濟發生困難,竟不思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仍組立本案四個合會招募會員並對活會會員冒標施詐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動機、目的並非良善,致附表二至五(遭詐騙被害人)所示之數位被害人遭詐騙,且就本案各個合會詐騙之金額非寡(詳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對社會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均屬非輕,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就被害人丁○○遭詐騙(即附表二、五)部分,其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害人丁○○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八二號偵查卷五四頁),然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子○○○、戊○○、己○○、丑○○、廖楊金寶、癸○○、壬○○、乙○○、丙○○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本案各個合會詐騙金額之不同、就本案各個合會之前述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之情形,暨被告先前尚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不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本院綜核前開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1 │前揭犯罪事實欄│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一、㈠之犯行 │ │
├──┼───────┼──────────────────┤
│ 2 │前揭犯罪事實欄│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一、㈡之犯行 │ │
├──┼───────┼──────────────────┤
│ 3 │前揭犯罪事實欄│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一、㈢之犯行 │ │
├──┼───────┼──────────────────┤
│ 4 │前揭犯罪事實欄│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一、㈣之犯行 │ │
└──┴───────┴──────────────────┘
附表二:(第一合會:會期自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十
二月五日止)
┌──┬─────┬────┬────────────┬─────────┐
│會單│會單上記載│遭詐騙 │遭詐騙期間、金額(均為新│ 備 註 │
│編號│之名稱 │被害人 │臺幣) │ │
├──┼─────┼────┼────────────┼─────────┤
│1 │庚○○ │子○○○│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迄九十│子○○○與會首即被│
│ │ │ │七年九月五日止之每月五日│告庚○○各占二分之│
│ │ │ │迄同月間之某日,交付會款│一會份【即子○○○│
│ │ │ │計十七次,每次交付金額均│就被告庚○○所取得│
│ │ │ │各為九千四百元,合計交付│之第一次(首期)會│
│ │ │ │十五萬九千八百元。 │款二萬元部分,不須│
│ │ │ │ │給付;子○○○所給│
│ │ │ │ │付之其餘十七會款計│
│ │ │ │ │算式為:17×(2000│
│ │ │ │ │0-1200)÷2=1598│
│ │ │ │ │00】。 │
├──┼─────┼────┼────────────┼─────────┤
│3 │阿珠 │丁○○ │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迄九十│計算式:20000(首 │
│ │ │ │七年十月五日止之每月五日│期)+18×(20000 │
│ │ │ │迄同月間之某日,交付會款│-1200)=358400。│
│ │ │ │計十九次,第一次(首期)│ │
│ │ │ │交付二萬元,其餘十八次交│ │
│ │ │ │付金額均各為一萬八千八百│ │
│ │ │ │元,合計交付三十五萬八千│ │
│ │ │ │四百元。 │ │
├──┼─────┼────┼────────────┼─────────┤
│6 │奇美 │丁○○ │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迄九十│計算式:20000(首 │
│ │ │ │七年十月五日止之每月五日│期)+18×(20000 │
│ │ │ │迄同月間之某日(均與前揭│-1200)=358400。│
│ │ │ │會單3所載時間相同),交│ │
│ │ │ │付會款計十九次,第一次(│ │
│ │ │ │首期)交付二萬元,其餘十│ │
│ │ │ │八次交付金額均各為一萬八│ │
│ │ │ │千八百元,合計交付三十五│ │
│ │ │ │萬八千四百元。 │ │
├──┼─────┼────┼────────────┼─────────┤
│ │甲○○ │子○○○│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迄九十│計算式:20000(首 │
│ │ │ │七年九月五日止之每月五日│期)+17×(20000 │
│ │ │ │迄同月間之某日(自九十六│-1200)=339600。│
│ │ │ │年五月份以後均與前揭會單│ │
│ │ │ │1所載時間相同),交付會│ │
│ │ │ │款計十八次,第一次(首期│ │
│ │ │ │)交付二萬元,其餘十七次│ │
│ │ │ │交付金額均各為一萬八千八│ │
│ │ │ │百元,合計交付三十三萬九│ │
│ │ │ │千六百元。 │ │
├──┴─────┴────┴────────────┴─────────┤
│子○○○遭詐騙金額合計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元(159800+339600=499400)。 │
│丁○○遭詐騙金額合計七十一萬六千八百元(358400×2=716800)。 │
└────────────────────────────────────┘
附表三:(第二合會:會期自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二
月十日止)
┌──┬─────┬────┬────────────┬─────────┐
│會單│會單上記載│遭詐騙 │遭詐騙期間、金額(均為新│ 備 註 │
│編號│之名稱 │被害人 │臺幣) │ │
├──┼─────┼────┼────────────┼─────────┤
│1 │庚○○ │戊○○ │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迄九十│戊○○與會首即被告│
│ │ │ │七年十一月十日止之每月十│庚○○各占二分之一│
│ │ │ │日迄同月間之某日,交付會│會份【即戊○○就被│
│ │ │ │款計十七次,每次交付金額│告庚○○所取得之第│
│ │ │ │均各為九千四百元,合計交│一次(首期)會款二│
│ │ │ │付十五萬九千八百元。 │萬元部分,不須給付│
│ │ │ │ │;戊○○所給付之其│
│ │ │ │ │餘十七會款計算式為│
│ │ │ │ │:17×(000000000│
│ │ │ │ │0)÷2=159800】。│
├──┼─────┼────┼────────────┼─────────┤
│2 │謝婉玲 │丑○○ │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迄九十│計算式:20000(首 │
│ │ │ │七年十一月十日止之每月十│期)+17×(20000 │
│ │ │ │日迄同月間之某日,交付會│-1200)=339600。│
│ │ │ │款計十八次,第一次(首期│ │
│ │ │ │)交付二萬元,其餘十七次│ │
│ │ │ │交付金額均各為一萬八千八│ │
│ │ │ │百元,合計交付三十三萬九│ │
│ │ │ │千六百元。 │ │
├──┼─────┼────┼────────────┼─────────┤
│3 │彭姿虹(即│己○○ │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迄九十│計算式:20000(首 │
│ │己○○之原│ │七年十一月十日止之每月十│期)+17×(20000 │
│ │名) │ │日迄同月間之某日,交付會│-1200)=339600。│
│ │ │ │款計十八次,第一次(首期│ │
│ │ │ │)交付二萬元,其餘十七次│ │
│ │ │ │交付金額均各為一萬八千八│ │
│ │ │ │百元,合計交付三十三萬九│ │
│ │ │ │千六百元。 │ │
├──┼─────┼────┼────────────┼─────────┤
│ │乙○○ │乙○○ │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迄九十│計算式:20000(首 │
│ │ │ │七年十一月十日止之每月十│期)+17×(20000 │
│ │ │ │日迄同月間之某日,交付會│-1200)=339600。│
│ │ │ │款計十八次,第一次(首期│ │
│ │ │ │)交付二萬元,其餘十七次│ │
│ │ │ │交付金額均各為一萬八千八│ │
│ │ │ │百元,合計交付三十三萬九│ │
│ │ │ │千六百元。 │ │
├──┼─────┼────┼────────────┼─────────┤
│ │丙○○ │丙○○ │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迄九十│計算式:20000(首 │
│ │ │ │七年十一月十日止之每月十│期)+17×(20000 │
│ │ │ │日迄同月間之某日,交付會│-1200)=339600。│
│ │ │ │款計十八次,第一次(首期│ │
│ │ │ │)交付二萬元,其餘十七次│ │
│ │ │ │交付金額均各為一萬八千八│ │
│ │ │ │百元,合計交付三十三萬九│ │
│ │ │ │千六百元。 │ │
├──┼─────┼────┼────────────┼─────────┤
│ │丙○○ │丙○○ │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迄九十│計算式:20000(首 │
│ │ │ │七年十一月十日止之每月十│期)+17×(20000 │
│ │ │ │日迄同月間之某日(均與前│-1200)=339600。│
│ │ │ │揭會單所載時間相同),│ │
│ │ │ │交付會款計十八次,第一次│ │
│ │ │ │(首期)交付二萬元,其餘│ │
│ │ │ │十七次交付金額均各為一萬│ │
│ │ │ │八千八百元,合計交付三十│ │
│ │ │ │三萬九千六百元。 │ │
├──┴─────┴────┴────────────┴─────────┤
│戊○○遭詐騙金額為十五萬九千八百元。 │
│丑○○、己○○、乙○○遭詐騙金額均各為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元。 │
│丙○○遭詐騙金額合計六十七萬九千二百元(339600×2=679200)。 │
└────────────────────────────────────┘
附表四:(第三合會:會期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
二月二十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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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單│會單上記載│遭詐騙 │遭詐騙期間、金額(均為新│ 備 註 │
│編號│之名稱 │被害人 │臺幣) │ │
├──┼─────┼────┼────────────┼─────────┤
│7 │蔡曉萍 │癸○○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迄九│計算式:18×5000=│
│ │ │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之每│90000。 │
│ │ │ │月二十日迄同月間之某日,│ │
│ │ │ │交付會款計十八次,每次交│ │
│ │ │ │付金額均各為五千元,合計│ │
│ │ │ │交付九萬元。 │ │
│ │ │ │ │ │
├──┼─────┼────┼────────────┼─────────┤
│8 │蔡曉玲 │壬○○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迄九│計算式:18×5000=│
│ │ │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之每│90000。 │
│ │ │ │月二十日迄同月間之某日,│ │
│ │ │ │交付會款計十八次,每次交│ │
│ │ │ │付金額均各為五千元,合計│ │
│ │ │ │交付九萬元。 │ │
├──┼─────┼────┼────────────┼─────────┤
│ │阿寶 │廖楊金寶│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迄九│計算式:18×5000=│
│ │ │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之每│90000。 │
│ │ │ │月二十日迄同月間之某日,│ │
│ │ │ │交付會款計十八次,每次交│ │
│ │ │ │付金額均各為五千元,合計│ │
│ │ │ │交付九萬元。 │ │
├──┼─────┼────┼────────────┼─────────┤
│ │甲○○ │子○○○│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迄九│計算式:18×5000=│
│ │ │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之每│90000。 │
│ │ │ │月二十日迄同月間之某日,│ │
│ │ │ │交付會款計十八次,每次交│ │
│ │ │ │付金額均各為五千元,合計│ │
│ │ │ │交付九萬元。 │ │
├──┴─────┴────┴────────────┴─────────┤
│癸○○、壬○○、廖楊金寶、子○○○遭詐騙金額均各為九萬元。 │
└────────────────────────────────────┘
附表五:(第四合會:會期自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五
月五日止)
┌──┬─────┬────┬────────────┬─────────┐
│會單│會單上記載│遭詐騙 │遭詐騙期間、金額(均為新│ 備 註 │
│編號│之名稱 │被害人 │臺幣) │ │
├──┼─────┼────┼────────────┼─────────┤
│8 │阿珠 │丁○○ │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迄九十│計算式:20000(首 │
│ │ │ │七年十一月五日止之每月五│期)+2×(20000-│
│ │ │ │日迄同月間之某日,交付會│1200)=57600。 │
│ │ │ │款計三次,第一次(首期)│ │
│ │ │ │交付二萬元,其餘二次交付│ │
│ │ │ │金額均各為一萬八千八百元│ │
│ │ │ │,合計交付五萬七千六百元│ │
│ │ │ │。 │ │
├──┼─────┼────┼────────────┼─────────┤
│9 │阿珠 │丁○○ │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迄九十│計算式:20000(首 │
│ │ │ │七年十一月五日止之每月五│期)+2×(20000-│
│ │ │ │日迄同月間之某日(均與前│1200)=57600。 │
│ │ │ │揭會單編號8所載時間相同│ │
│ │ │ │),交付會款計三次,第一│ │
│ │ │ │次(首期)交付二萬元,其│ │
│ │ │ │餘二次交付金額均各為一萬│ │
│ │ │ │八千八百元,合計交付五萬│ │
│ │ │ │七千六百元。 │ │
├──┼─────┼────┼────────────┼─────────┤
│ │丙○○ │丙○○ │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迄九十│計算式:20000(首 │
│ │ │ │七年十二月五日止之每月五│期)+3×(20000-│
│ │ │ │日迄同月間之某日,交付會│1200)=76400。 │
│ │ │ │款計四次,第一次(首期)│ │
│ │ │ │交付二萬元,其餘三次交付│ │
│ │ │ │金額均各為一萬八千八百元│ │
│ │ │ │,合計交付七萬六千四百元│ │
│ │ │ │。 │ │
├──┼─────┼────┼────────────┼─────────┤
│ │丙○○ │丙○○ │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迄九十│計算式:20000(首 │
│ │ │ │七年十二月五日止之每月五│期)+3×(20000-│
│ │ │ │日迄同月間之某日(均與前│1200)=76400。 │
│ │ │ │揭會單編號所載時間相同│ │
│ │ │ │),交付會款計四次,第一│ │
│ │ │ │次(首期)交付二萬元,其│ │
│ │ │ │餘三次交付金額均各為一萬│ │
│ │ │ │八千八百元,合計交付七萬│ │
│ │ │ │六千四百元。 │ │
├──┼─────┼────┼────────────┼─────────┤
│ │丙○○ │丙○○ │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迄九十│計算式:20000(首 │
│ │ │ │七年十二月五日止之每月五│期)+3×(20000-│
│ │ │ │日迄同月間之某日(均與前│1200)=76400。 │
│ │ │ │揭會單編號所載時間相同│ │
│ │ │ │),交付會款計四次,第一│ │
│ │ │ │次(首期)交付二萬元,其│ │
│ │ │ │餘三次交付金額均各為一萬│ │
│ │ │ │八千八百元,合計交付七萬│ │
│ │ │ │六千四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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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遭詐騙金額合計十一萬五千二百元(57600×2=115200)。 │
│丙○○遭詐騙金額合計二十二萬九千二百元(76400×3=229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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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