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7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2年9 月3 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3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於同年9月26日確定;另因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於93年1 月5 日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同年2 月9 日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於93年8 月19日經該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同年9 月20日確定後,上開所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2 年,於96年10月16日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15日,經與首揭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4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28日上午8 、9 時許,前往甲○○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439 巷44號住處,先後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打開上址手拉式鐵捲門及鋁門之門鎖後,侵入上開上址,竊取甲○○擺放在屋內之金飾項鍊戒指1 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NOKIA 手機2 支(價值約1萬元)及芝柏錶1 只、BMW 汽車鑰匙後,接續竊取車號6L-6338 號BMW 汽車1 部(價值約30萬元)得逞後離去。嗣甲○○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返家後,發現住處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採得丙○○行竊時遺留在該宅1 樓房間走道前皮夾紙盒上及2 樓房間內手錶紙盒上之指紋送驗而查獲。
二、本案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三)卷附之勘察採證暨防竊安全諮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15日刑紋字第0980126760號鑑驗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本件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並竊取財物時,係使用自備之鑰匙,並未攜帶可供凶器使用類似鋸之物為工具一節,有被告之筆錄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鋁門之門鎖均未損壞一情,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該次行竊時有攜帶兇器犯之,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以自備之鑰匙進入後徒手行竊,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該條款之罪,容有誤會,惟被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甲○○上開住宅之目的,在於竊取財物,其侵入上開住宅之實行行為,並非於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後即告終了,著手於搜尋財物及行竊之際,事實上仍處於侵入上開住宅之犯罪狀態,二罪之犯罪行為及狀態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易言之,被告係基於一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決意,其侵入該住宅與竊盜行為,雖然在時間上會有些微差距,但在自然的觀察上,先後係由二個重疊性極高的動作遂行偷竊財物,在法的評價上仍屬一行為,被告所犯上開2 罪,自應依刑法第55 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61、1493號、97年度上易字第772 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旨)。故被告一行為而觸犯竊盜罪與侵入住宅罪,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92年9 月3 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3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同年9月26日確定;另因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於93年1 月5日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同年2 月9 日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於93年8 月19日經該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同年9 月20日確定後,上開所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2 年,於96年10月16日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15日,經與首揭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 年4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妄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生,而侵入他人住宅實行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中尚能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