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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69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捌月;乙○○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3 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64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前揭法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5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於95年3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乙○○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 年7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58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9 月,於97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復與周逢春(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由周逢春攜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未扣案)1 把後,丙○○則駕駛車號7638-T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逢春、乙○○,於98年11月9 日0 時56分許,前往臺中縣東勢鎮馬鞍寮入口約2 公里附近,趁四下無人之際,由丙○○負責在路口把風,乙○○、周逢春則負責持鐵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裝設在馬鞍枝30至38號電桿之銅玻璃電纜線739.4 公尺後,得手後,將之搬上前揭自用小客車載走,並將電纜線藏放在苗栗縣銅鑼鄉工業區某橋下,由周逢春變賣後,丙○○、乙○○各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供渠等花用。嗣經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維護組線路課之員工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維護組線路課之員工甲○○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報告書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 張、失竊現場暨車輛照片4 張、被告等人之電話通聯紀錄3 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其重點在於其具有行兇之可能,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如起子、扳手、鉗子、剪刀等物均屬之。查被告等人用以竊取電纜線使用之鐵剪,為金屬材質,可持之攻擊人體要害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次按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經營者,其所架設前揭所述之電纜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應屬電業法所稱之供電設備無訛。是被告等人竊取上述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所管理電纜線之行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取供電竊盜罪,渠等與同案被告周逢春3 人共同攜帶兇器為之,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周逢春,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3 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64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前揭法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5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於95年3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58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9 月,於97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被告2 人於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夥同同案被告周逢春共同持鐵剪,竊取上述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造成停電影響社會大眾生活及生產事業非淺,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所受之損害,並念及被告丙○○於警詢、初次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及渠等所竊取之電纜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於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周逢春,用以竊盜使用之鐵剪1 把,雖屬同案被告周逢春所有,並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但因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 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86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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