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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84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所出借懸掛1768-EK號車牌在原車牌號碼為3369-LQ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扣案之2面車牌係經偽造,甲○○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該自用小客車則為乙○○所有,於98年7月14日上午5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嘉人巷5弄1號前察覺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10 月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梅川西路口之集集茶行前,向「阿信」借得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39之3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知上揭自用小客車為贓物,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及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不思貢獻一己之力,再為本件收受贓物犯行,惟犯罪危害非鉅,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建都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84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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