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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簡婉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絲鋼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9日凌晨2 時1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絲鋼剪1 支,在臺中縣潭子鄉○○村○○路○ 段43巷26弄13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折疊式腳踏車2 部(合計市價約新臺幣16,000元)得手。嗣為鄰居賴榮建發覺後報警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村○○路○ 段43巷1 弄前查獲甲○○,並扣得前揭鐵絲鋼剪1 支,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即目擊者賴榮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相節符(警卷第8 頁、第12頁筆錄參照),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位置圖各1 紙及現場採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8頁、第27頁、第23至26頁)。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之鐵絲鋼剪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承竊取前揭腳踏車之目的,係欲變賣換現等語,從而,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時,於隨身背包內攜帶之鐵絲鋼剪為金屬材質,其質地堅硬、末端尖銳,倘持之朝人體重要部位揮擊,自足以造成身體傷害乃至發生死亡結果,其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是被告隨身攜帶該鐵絲鋼剪竊取本案折疊式腳踏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為並無可取,惟其竊得之折疊式腳踏車2 部已由被害人乙○○領回,造成之侵害有限,亦未以激烈之手段犯案,復自警詢時起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鐵絲鋼剪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法院就犯罪之行為人,自應審酌其所為犯罪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視其危險性格高低,本於比例原則,以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94年度臺上字第651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均在出監不久即犯案,顯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而聲請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固有所見,惟被告甲○○確有多項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其於98年8 月執行完畢後,迄至99年6 月間,僅犯本案1 次加重竊盜罪,遭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罪,尚難因此即謂被告對於犯罪已成其日常之惰性行為,而有犯罪之習性。又被告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本院業已量處有期徒刑1 年,應已足資懲儆,公訴人併請求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核與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尚非相當。本院認無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40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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