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50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從其妻甲○○之好友黃宇倫所交付予甲○○算塔羅牌之資料中知悉黃宇倫之友人丙○○上班之公司,遂從查號台查知該公司之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9日下午4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丙○○,向丙○○偽稱姓陳,並恫嚇稱:手中握有其所有資料,知道其一切狀況,包括其開什麼車、家庭成員、上班地點及出入之場所,且知悉其孩子上學的地點及接送時間路線等語,要求丙○○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致丙○○因而心生畏懼,惟恐不給付錢財,家人會因此受到危害,遂依乙○○之指示,連續2天即於98年3月10日及11日各匯款2萬元至乙○○指定之不知情之施淑芬(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提供予乙○○使用之臺中縣神岡社口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丙○○要求乙○○至高鐵臺中烏日站見面拿取剩餘的26萬元,乙○○遲未出面,惟仍繼續撥打電話予丙○○催討款項,丙○○因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黃宇倫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8年4月3日營字第0980200650號函檢附施淑芬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與檔存交易往來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8年3月9日起至3月16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所取得之財物僅4萬元,暨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未遵期於99年2月25日至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室與到場之告訴人和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1紙在卷足稽,未見被告犯後之悔意及與告訴人和解之誠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