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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29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黃麗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幼鳳
被告
何舒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7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幼鳳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至10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何舒婷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幼鳳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王幼鳳、何舒婷均明知如附件所示之「GUCCI」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布料、皮包、皮夾等類別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該商標之皮包或皮件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詎其等2人均明知向不詳之人所購得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皮包、皮夾,係未經固喜公司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各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王幼鳳自97年底起以「modern_spot」之會員帳號,在雅虎奇摩公司拍賣網站上,張貼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皮包、皮夾之訊息、圖片,以供不特定人瀏覽及下標購買,嗣由不知情之張友甄向王幼鳳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之皮包、皮夾。

㈡何舒婷自98年起以「moss.news」之會員帳號,在雅虎奇摩公司拍賣網站上,張貼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皮包、皮夾之訊息、圖片,以供不特定人瀏覽及下標購買。嗣由不知情之張友甄向何舒婷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之皮包、皮夾。張友甄於向被告2人分別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皮包、皮夾後,以其在臺大BBS網站「PPT」之代買板所申辦之會員帳號「PRINCESSq7」、匿稱「妞寶」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及無名小站所申辦之會員帳號「cpvarapc」,張貼販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皮包、皮夾之訊息及商品照片,並以其所申請之微軟公司MSN帳號:「[email protected]」及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提供其所申辦臺中大全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訂購及匯款。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家向張友甄購買後,均發現所購得之皮包、皮夾品質、來源有異,乃持向員警報案,經警送交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循線追查張友甄到案後,再據張友甄供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分別向王幼鳳、何舒婷2人所購買後轉售,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幼鳳、何舒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友甄、黃湘婷、陳欣怡、陳淑芬、侯旻伶、褚乃慈(原名褚韋蓉)、黃靜子、鄭承毅、許菁榆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皮包、皮夾均係未經固喜公司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亦據證人即固喜公司授權之鑑定人黃文通、范國峯分別在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此外,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之「GUCCI」商標之註冊商標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98年6月23日、98年9月10日、98年9月24日、98年10月1日、98年10月21日、98年11月20日、99年1月26日之鑑定證明書、鑑定人黃文通、范國峯之GUCCI授權鑑定書、鑑定能力證明書、查獲張友甄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仿冒皮包、皮夾照片;證人侯旻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證人陳淑芬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證人褚乃慈所申辦交通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證人黃靜子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王漢傑(證人許菁榆之友人)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證人黃湘婷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證人陳欣怡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證人張友甄所申辦臺中大全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國內一般包裹託運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物認領代保管單、臺中法院郵局第3174、3204、3309號存證信函、臺大PTT BBS網頁翻印頁、證人張友甄與證人黃靜子、陳欣怡、陳淑芬、褚乃慈、侯旻伶之刑事陳報和解狀、和解書、退還之皮包照片、郵政匯票;證人張友甄向被告王幼鳳、何舒婷購買皮包並轉賣之明細、證人張友甄匯款予被告王幼鳳之日期暨金額表、證人張友甄向被告何舒婷購買皮包之匯款時間暨金額明細表,98年3月4日、98年3月14日、98年5月29日雅虎奇摩公司電子郵件網頁翻印頁,98年3月31日、98年4月23日、98年4月24日、98年4月25日、98年5月5日、98年5月6日雅虎奇摩公司電子信箱網頁翻印頁,98年5月17日、98年5月19日、98年5月25日、98年6月2日、98年6月5日、98年6月7日微軟公司MSN電子郵件網頁翻印頁;被告何舒婷與證人張友甄退款、退貨對照表、被告何舒婷寄貨予證人張友甄之紙箱照片及貨運單勘驗筆錄、證人張友甄退還皮包予被告何舒婷之託運單;被告何舒婷、王幼鳳分別以「moss.news」、「modern_spot」之會員帳號在雅虎奇摩公司拍賣網站販售GUCCI商標皮包、皮夾之網頁翻印頁、證人張友甄與被告何舒婷姊姊MOSS之MSN對話紀錄、證人張友甄與被告何舒婷於98年6月11日通話錄音譯文、錄音光碟、證人張友甄與被告何舒婷於98年7月16日電子郵件網頁翻印頁、證人張友甄與被告王幼鳳於98年6月12日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證人張友甄所申辦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peko730503」98年3月18日交易評價翻印頁、美商購物中心Carlsbad之網站網頁列印頁、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0日宅配通管本(99年)字第005號函暨附件、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3日與星魅國際有限公司簽訂之宅配服務合約書影本、星魅國際有限公司自98年1月至12月間委託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之詳細明細及掃描單據資料影本、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貨件追蹤查詢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託運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幼鳳、何舒婷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幼鳳、何舒婷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幼鳳、何舒婷2人分別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此販賣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王幼鳳前於95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在內。被告王幼鳳、何舒婷販賣使用固喜公司所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惟念被告王幼鳳、何舒婷2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案分別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金額,及公訴人就被告王幼鳳上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誠屬適當;就被告何舒婷上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至10(即偵訊中編號為「王幼鳳1」至「王幼鳳8」)及附表二編號1至3(即偵訊中編號為「何舒婷1」至「何舒婷3」)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且為被告2人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在被告王幼鳳、何舒婷所各犯之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業經證人張友甄於偵查中陳稱係友人所贈送之物,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無關,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仿冒商品係被告2人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6及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既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王幼鳳、何舒婷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被告王幼鳳販售予張友甄之商品                                │
├─┬───┬─────┬──────┬─────┬────┬────┤
│編│轉售之│購買物品名│轉售時間    │轉售之金額│購入金額│扣案物編│
│號│買家  │稱及數量  │            │          │        │號(即偵│
│  │      │          │            │          │        │訊中編號│
│  │      │          │            │          │        │)      │
├─┼───┼─────┼──────┼─────┼────┼────┤
│1 │劉秋君│GUCCI皮夾1│98年2月5日  │1萬4,500元│1萬元   │「王幼鳳│
│  │      │個        │            │          │        │1」     │
├─┼───┼─────┼──────┼─────┼────┼────┤
│2 │黃湘婷│GUCCI鑰匙 │98年2月11日 │1萬1,490元│不詳金額│未扣案  │
│  │      │包2個     │            │          │        │        │
├─┼───┼─────┼──────┼─────┼────┼────┤
│3 │張拓  │GUCCI手提 │98年3月3日  │1萬6,500元│1萬2,500│「王幼鳳│
│  │      │包1個     │            │          │元      │4」     │
├─┼───┼─────┼──────┼─────┼────┼────┤
│4 │陳欣怡│GUCCI手提 │98年3月9日  │1萬8,000元│1萬2,900│未扣案  │
│  │      │包1個     │            │          │元      │        │
├─┼───┼─────┼──────┼─────┼────┼────┤
│5 │陳淑芬│GUCCI皮包1│98年3月12日 │1萬8,000元│1萬2,900│「王幼鳳│
│  │      │個        │            │          │元      │2」     │
├─┼───┼─────┼──────┼─────┼────┼────┤
│6 │侯旻伶│GUCCI手提 │98年3月13日 │1萬元     │其中1個 │其中1個 │
│  │      │包2個     │            │          │為9,280 │經扣案,│
│  │      │          ├──────┼─────┤元;另1 │編號為「│
│  │      │          │98年3月17日 │2萬7,000元│個金額不│王幼鳳3 │
│  │      │          │            │(起訴書誤│詳。    │」;另1 │
│  │      │          │            │載為1萬4,0│        │個未扣案│
│  │      │          │            │00元)    │        │。      │
├─┼───┼─────┼──────┼─────┼────┼────┤
│7 │洪欣慈│GUCCI皮包1│98年3月14日 │2萬1,500元│1萬2,900│「王幼鳳│
│  │      │個        │            │          │元      │8」     │
├─┼───┼─────┼──────┼─────┼────┼────┤
│8 │林盈孜│GUCCI背包1│98年5月5日  │1萬5,800元│9,680元 │「王幼鳳│
│  │      │個        │            │          │        │5」     │
├─┼───┼─────┼──────┼─────┼────┼────┤
│9 │郭書瑜│GUCCI皮包1│98年5月29日 │1萬8,800元│1萬1,900│「王幼鳳│
│  │      │個        │            │          │元。    │6」     │
├─┼───┼─────┼──────┼─────┼────┼────┤
│10│無(未│GUCCI皮包1│無          │無        │不詳金額│「王幼鳳│
│  │轉賣)│個        │            │          │        │7」     │
└─┴───┴─────┴──────┴─────┴────┴────┘
┌──────────────────────────────────┐
│附表二:被告何舒婷販售予張友甄之商品                                │
├─┬───┬─────┬──────┬─────┬────┬────┤
│編│轉售之│購買物品名│轉售時間    │轉售之金額│購入金額│扣案物編│
│號│買家  │稱及數量  │            │          │        │號(即偵│
│  │      │          │            │          │        │訊中編號│
│  │      │          │            │          │        │)      │
├─┼───┼─────┼──────┼─────┼────┼────┤
│1 │李芃萱│GUCCI斜背 │97年12月    │1萬3,800元│9,500元 │「何舒婷│
│  │      │包1個     │            │          │        │3」     │
├─┼───┼─────┼──────┼─────┼────┼────┤
│2 │褚乃慈│GUCCI皮夾1│97年12月19  │8,700元   │7,000元 │「何舒婷│
│  │(原名│個        │日          │          │        │2」     │
│  │褚韋蓉│          │            │          │        │        │
│  │)    │          │            │          │        │        │
├─┼───┼─────┼──────┼─────┼────┼────┤
│3 │黃靜子│GUCCI短夾1│98年2月1日  │7,700元   │5,500元 │「何舒婷│
│  │      │個        │            │          │        │1」     │
├─┼───┼─────┼──────┼─────┼────┼────┤
│4 │鄭承毅│GUCCI手提 │98年3月9日  │2萬2,800元│1萬4,000│未扣案  │
│  │      │包1個     │            │(含轉帳1 │元      │        │
│  │      │          │            │萬9,200元 │        │        │
│  │      │          │            │,郵寄消費│        │        │
│  │      │          │            │卷3,600元 │        │        │
│  │      │          │            │)        │        │        │
├─┼───┼─────┼──────┼─────┼────┼────┤
│5 │許菁榆│GUCCI皮夾1│98年3月25 日│8,500元   │不詳金額│未扣案  │
│  │      │個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29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