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2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聲字第2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596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99年度聲觀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9日上午5、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88巷9號3樓,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10月9日17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36公克),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開事實中,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憑,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可稽;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等附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述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稽,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