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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9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韋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3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憲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憲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參點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憲昌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7 年11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係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數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上開行為情形,及參酌被告近來亦有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之情形(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度提高,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3.2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3.278 公克),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在卷足憑,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於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84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933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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