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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6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憲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848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憲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鼻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憲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15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2 號、99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刑9 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審易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桃簡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㈠至㈤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0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與上開㈥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該日又接續執行㈠案件之拘役40日,復於102 年3 月5 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須至102年11月4 日始假釋期滿。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應接續執行尚餘殘刑8 月;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桃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審易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㈨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審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㈦、㈧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接續執行上開尚餘殘刑8 月與㈨案件之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10月12日凌晨4 時10分許,張憲昌在桃園市中壢區振興街與實踐路口騎樓下獨自行走,警方乃盤查張憲昌並請其出示證件,警方以掌電查得張憲昌之毒品刑案紀錄,乃詢問其尚有無再施用毒品,並詢問是否可以搜索其身上隨身物品,經其同意搜索,警方經搜索後未發現違禁物品,警方搜索過程中發現車鑰匙1 把,乃詢問車在何處、是否可以搜索,經張憲昌陳稱停在旁邊、可以搜索,警方乃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凹槽內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鼻管1 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件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同意搜索之所得,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於警詢自陳在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之規定,是本件扣案物品具有證據能力。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後,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憲昌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扣得之塑膠鼻管1 支亦經警當場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可證,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十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000000ng/ml ,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等一切情狀,是本件不論自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之角度,均不宜再從輕量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本件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鼻管1 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6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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