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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憲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憲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憲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9年7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3 日上午 8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地球網網咖」廁所內,以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3 月6 日晚間10時15分許,張憲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前時,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分裝袋 1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張憲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ꆼ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分裝袋1 只。

三、核被告張憲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ꆼ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ꆼ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ꆼ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ꆼ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分裝袋1 只,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該分裝袋並未經送鑑定,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上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銷燬,即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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