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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4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蔡榮澤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25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憲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憲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原毛重零點伍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肆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張憲昌為警查獲時尚扣得其所有且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此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外,並有該組吸食器扣案為憑,再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原毛重0.56公克,送鑑時取樣0.0105公克鑑驗耗盡,驗餘毛重為0.5495公克,有檢驗類別標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證,又警方係於99年12月7 日17時30分為之採尿,有卷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足佐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張憲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商」,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0.56公克,送鑑時取樣0.0105公克鑑驗耗盡,驗餘毛重0.549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包裝袋1 只且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屬被告所有之情,前已述明,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425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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