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柏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 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判決如下:
主文
傅柏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暨其包裝袋拾只(驗餘淨重共玖點壹玖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傅柏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就甲基安非他命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4 日上午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傅柏銘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遭通緝,員警循線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在上址將其查獲,並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淨重共9.3820公克,鑑驗取樣0.1876公克,驗餘淨重共9.1944公克),及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傅柏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5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新北地院95年度簡字第25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和一-3)。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1032751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吸食器1組。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9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㈡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㈡至㈣部分,嗣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此有本院103年5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如前,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本件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屬查獲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0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而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惟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