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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4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謝順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46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0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⑴其與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05月09日22時30分許,一起至桃園縣大園鄉○○○路378 號其住處外,由綽號阿智之男子在上址後側屋外把風,乙○○則進入上址其住處屋內,徒手竊取其父甲○○所有之三葉3000西西發電機1 臺、田中鏈鋸4501型1 臺、本田5 ‧5 引擎1 臺、三菱抽水機1 臺、本田2 英吋4 ‧0 型機具1 臺、小松鏈鋸3800型1 臺,計值約新臺幣(下同)7 萬元。得手後,由綽號阿智之男子騎機車與之將該等贓物載離。嗣經甲○○發覺上開物品失竊,乃向鄰近之大園空壓公司調閱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所錄畫面,發覺係其子乙○○所竊,乃報警處理。⑵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單獨於99年05月19日01時許(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05月09日22時30分許與綽號阿智之人共同竊取),又進入上址其住處內,徒手竊取其父甲○○所有之野馬力牌震動、抽水兩用引擎1 臺,值約4 千5 百元。得手後,將之寄放在不知情之吳春枝(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95號豐昱企業社工廠外之3V─6935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

⑶甲○○就乙○○上開⑴之竊盜犯行報警後,經警通知乙○○到案說明。乙○○於其上開⑵之竊盜犯行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並帶同警員至上開豐昱企業社前之3V─69 35 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起獲該野馬力牌震動、抽水兩用引擎1 臺。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問時坦承其前開一⑵之竊盜犯行,並坦承於前開一⑴之時、地,有與綽號阿智之人前往行竊,由綽號阿智在上址屋後把風,由其入內行竊;且坦承前開一⑴之物品均為其所竊取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坦承前開一⑴之竊盜犯行;且其前開竊盜犯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野馬力牌震動、抽水兩用引擎1 臺)01份、起獲領野馬力牌震動、抽水兩用引擎1 臺經過情形之照片6 張可稽。被告於警詢就前開一⑴該次所竊物品部分,雖辯稱:該次僅與綽號阿智之人竊取田中鏈鋸4501型1 臺、三菱抽水機1 臺等物,其餘三葉3000西西發電機1 臺、本田5 ‧5 引擎1 臺、本田2 英吋4 ‧0 型機具1 臺、小松鏈鋸3800型1 臺等物,係其單獨於98年5 、6 月間所竊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自白上開一⑴之犯行,此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指相符,告訴人自始即指三葉3000西西發電機1 臺、本田5 ‧5 引擎1 臺、本田2 英吋4 ‧0 型機具1 臺、小松鏈鋸3800型1臺等物係與田中鏈鋸4501型1 臺、三菱抽水機1 臺一併於前開一⑴之時、地遭竊等情甚明,該三葉3000西西發電機1 臺、本田5 ‧5 引擎1 臺、本田2 英吋4 ‧0 型機具1 臺、小松鏈鋸3800型1 臺等機具並非如被告所述已於98年05、06月間即遭竊。被告於警詢之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係在上開住處先後行竊其父即告訴人之上開物品,惟該告訴人住處,同為被告之住處,被告雖有離開該處在外居住之情形,仍得合法返回進入該址其與其父之住處內,被告進入上址行竊,並無夜間無故侵入住宅之問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前開野馬力牌震動、抽水兩用引擎1 臺,亦係被告於99年05月09日22時30分許所竊取者,然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均已供明該野馬力牌震動、抽水兩用引擎1 臺,係被告另於99年05月19日01時許所竊取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該部分竊取時間,顯然有誤,然檢察官已就被告於該地點竊取該物品之行為事實於事實欄載明,該部分顯已合法起訴;雖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該部分犯罪時間記載有誤,尚不影響該部分起訴之效力。被告就上開一⑴之竊盜犯行,與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就上開一⑵之竊盜犯行,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並帶警員前往起獲贓物發還告訴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可憑,且告訴人於警詢亦陳明係接獲警方通知,前往認領該野馬力牌震動、抽水兩用引擎1 臺,當時其尚未就該該野馬力牌震動、抽水兩用引擎1 臺失竊之事向警方報案等情,足認被告就該一⑵之犯行,係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告訴人與被告係父子關係,被告係以上開方式行竊其父之物品,第1 次係夥同綽號阿智之人,竊取上開多項機具,價值約7 萬元,該等贓物迄均未起獲;被告第二次係單獨行竊上開機具1 臺,僅值約4 千5 百元,且就第二次犯行自首,並帶警起獲該次所竊贓物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46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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