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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02號

違反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才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952號),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才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記載「自99年8月7日起至8月12日止」更正「於99年8月12日」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意旨及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竊取被害人賴玉婷所有手機內含之行動電話SIM卡後,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接續多次盜傳簡訊使用,因係在密接時間內完成,且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成立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利益,心萌貪念,以被害人賴玉婷所有手機內含之行動電話SIM卡傳送簡訊而為本案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除使被盜用者有蒙受不明損害之風險,且紊亂行動電話公司客戶資料,使行動電話公司受有無法追償電話費用之損失,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及被告前違反著作權法(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接續盜傳簡訊使用電信設備通信之次數、所獲不法利益之金額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惟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是電信法第六十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使用被害人賴玉婷所有之手機及SIM卡,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世全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0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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