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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林美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2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7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本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美玲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4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