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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3號

故買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沙鹿簡易庭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4671號、96年度沙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7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98年3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8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NW-566號(起訴書誤載為NNM-566號)機車,進入臺中市○區○○路224號「建國市場」內,以徒手搬取之方式,竊取甲○○保管,放置於前開市場之公物不鏽鋼鐵條1支,得手後以機車運離,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載至臺中市○區○○路1之1號「正和資源回收廠」變賣予魏家樑(魏家樑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甲○○發現公物遭竊後,檢視監視錄影設備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晏嘉於警突、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共同被告魏家樑之供述情節相符,且有建國市場監視錄影擷錄照片、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回收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在卷可證。是被告蔡晏嘉之自白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仍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及所竊取之財物為不鏽鋼鐵條1支,業經被害人領回,未造成重大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玉蘭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3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故買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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