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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4 號

違反戶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94 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甲○○」名義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書」上偽造之「甲○○」印文伍枚、署押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甲○○」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缺錢花用,經由報紙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借款,得知持偽造證件至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每個帳戶可抵償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欠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及所屬犯罪集團,共同基於公印文、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99年3 月7 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57 巷1號10樓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提供其本人照片之光碟予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後,再由綽號「阿狗」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後,再將乙○○之照片,偽造成「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甲○○」之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下稱健保卡)各1 張,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1 顆,以供乙○○持往銀行申設帳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於99年3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帶同乙○○前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71 號之遠東商業銀行東山分行,並交付乙○○上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刻之「甲○○」印章1 枚,再由乙○○單獨進入該銀行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申請開設帳戶,並偽以「甲○○」之名義填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書」,而接續蓋用前開偽刻之「甲○○」印章以偽造印文5 枚,且偽簽「甲○○」之署押1 枚後,連同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持向該銀行行員賴國賓行使,以表示係甲○○本人辦理開戶手續,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對於存款帳戶之開戶與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賴國賓發覺乙○○所持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有異,經以電話報警處理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廖國賓、何潮元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14 日刑鑑字第0990059281號鑑定書、乙○○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

㈣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個人身分之證明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類,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許證;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再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或其印文,本件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即屬印信條例第2 條所規定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8 條之公印文。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乙○○就行使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另就冒以「甲○○」名義填載前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書」,並據行使以申請開設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書後提出予證人賴國賓行使,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尚未達到致使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員工即證人賴國賓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辦存款帳戶,而予以核發交付存款帳戶資料之結果,故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甲○○」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甲○○」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偽造公印文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且持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申請開戶,並同時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提供自己照片光碟供他人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再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冒用他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嚴重損害被害人權益,並損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惟念於5 年內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考量被告未遂行申請帳戶之目的即遭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係共犯即過號「阿狗」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所偽造,復交由被告供本件行使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已因沒收前開國民身分證而兼括在內,自毋庸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書,雖皆為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銀行行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依刑法第38 條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甲○○」印文5 枚、偽造之「甲○○」署押1 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再偽造之「甲○○」印章1 顆,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雖係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交付予被告,作為本案犯罪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然並無證據足證上開SIM 卡1 枚係屬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或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4 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戶籍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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