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第1335號、第13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㈡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一案經減刑後,與第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甫於97年7月6日執行完畢。
㈡乙○○竊盜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㈠所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甲○○、許靜文、丙○○(以上三人為被害人)、王森俊(雙全通訊行負責人)之證述。
㈢顧客手機出售單、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累犯,素行不良,身強體健卻不思努力,反而覬覦被害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㈠: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犯 罪 情 狀│被害人│竊 得 財 物│所犯罪│備 考│ │號│ │ │ │ │ │ │名 │ │ ├─┼────┼────┼───┼───────┼───┼──────┼───┼───────┤ │①│民國98年│台中市忠│乙○○│利用被害人林銘│甲○○│SONY ERRISON│刑法第│持往台中市雙十│ │ │6 月27日│孝路忠孝│ │傑點餐不注意之│ │行動電話1 支│320 條│路1 段4-24號「│ │ │18時許 │夜市某攤│ │際,徒手竊取其│ │(序號:35540│第1 項│雙全通訊行」販│ │ │ │位 │ │放在桌上之行動│ │0000000000) │ │售予不知情之王│ │ │ │ │ │電話。 │ │ │ │森俊。 │ ├─┼────┼────┼───┼───────┼───┼──────┼───┼───────┤ │②│民國98年│台中市東│乙○○│利用被害人許靜│許靜文│SONY ERRISON│刑法第│同上 │ │ │7 月16日│區○○街│ │文上廁所之際,│ │行動電話1 支│320 條│ │ │ │13時許 │271 號喜│ │徒手竊取其放在│ │(序號:35901│第1 項│ │ │ │ │客便利超│ │超商店外洗手檯│ │0000000000) │ │ │ │ │ │商 │ │之行動電話。 │ │ │ │ │ ├─┼────┼────┼───┼───────┼───┼──────┼───┼───────┤ │③│民國98年│台中縣太│乙○○│利用被害人楊和│丙○○│MOTOROLA行動│刑法第│同上 │ │ │7 月23日│平市宜昌│ │琳卸貨之際,徒│ │電話1支(序號│320 條│ │ │ │17時許 │路400 號│ │手竊取其貨車內│ │:0000000000│第1 項│ │ │ │ │前 │ │之行動電話。 │ │79344) │ │ │ └─┴────┴────┴───┴───────┴───┴──────┴───┴───────┘ 附表㈡: ┌──┬───────┬─────┬──────────────────────────┐ │編號│犯 罪 行 為│罪 名│宣 告 刑│ ├──┼───────┼─────┼──────────────────────────┤ │一 │如附表㈠編號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如附表㈠編號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如附表㈠編號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