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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邦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23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重利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2號、92年度訴字第197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能有所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8年11月11日上午8、9時許,在台中市○○路352號2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施用完畢後另又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另涉重利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於98年11月12日凌晨1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

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邦繡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1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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