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18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誌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誌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王誌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784、97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與另犯之97年度中簡字第769號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1280號、97年度簡字第9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於99年2月8日20時,在其臺中縣潭子鄉潭陽村(現改制為潭子區○○里○○○○路11 4巷51弄 1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隔半小時後,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在同一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11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213巷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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