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7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7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七行「車牌號碼UA-一一一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UAI-一一一號」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反圖謀不法,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取之財物為被害人之生財工具;惟姑念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甲○○下手行竊之情節顯較被告乙○○為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