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芳慶
王誌隆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22、46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芳慶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搶奪罪、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七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黑色棒球帽壹頂,沒收。
王誌隆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搶奪罪、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七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黑色棒球帽壹頂,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芳慶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強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其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於99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3月23日(現正執行中)。王誌隆於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竊盜、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4號、97年度易字第1280號、97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8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於97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769號、97年度簡字第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吳芳慶、王誌隆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單獨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先後為下列竊盜、搶奪之行為:
㈠吳芳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207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其所有鑰匙1支以打開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劉錫瑾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GAR-297號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以供代步及行搶使用(嗣於100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路33號前為警尋獲該機車,並由劉錫瑾領回)。
㈡吳芳慶、王誌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互為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吳芳慶騎乘竊得車牌號碼GAR-297號重型機車搭載王誌隆,於100年1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258號雙十國中前,見前方賴淑玉騎乘車牌號碼SZI-161號輕型機車之腳踏墊上放置咖啡色手提包1只,竟乘賴淑玉不及防備之際,推由吳芳慶公然施以不法之腕力,伸出右手從賴淑玉左後方搶取賴淑玉所有放置在腳踏墊上咖啡色手提包1只【內有黑色長皮夾1個,鑰匙1串及賴淑玉之印章1個、三信商銀、郵局提款卡各1張、三信商銀信用卡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行車執照2張,陳志明之三信商銀提款卡1張、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現金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餘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嗣將所搶得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除上開行動電話外,則棄置在臺中市○○區○○路41巷小路旁草叢內。
㈢吳芳慶、王誌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王誌隆騎乘吳芳慶向不知情友人張世庭借得之車牌號碼060-DQC號重型機車搭載吳芳慶,於100年1月25日上午11時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50之16號前,該2人下車先將所騎乘上開機車停放附近,再由吳芳慶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其所有鑰匙1支以打開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黃夙蕾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KXL-357號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3萬元),王誌隆在旁把風,得手後,由吳芳慶騎乘竊得車牌號碼KXL-357號重型機車逃逸,王誌隆則騎乘車牌號碼060-DQC號重型機車離去。
㈣王誌隆、吳芳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吳芳慶騎乘竊得車牌號碼KXL-357號重型機車搭載王誌隆,於100年1月25日中午12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61巷14弄17號前,該2人下車先將所騎乘上開機車停放附近,再由吳芳慶趁四下無人之際,以鑰匙仍插在機車上而以該鑰匙打開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陳筱薇所有停放該處而鑰匙未取下之車牌號碼972-BXH號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2萬元),王誌隆在旁把風,得手後,由吳芳慶騎乘竊得車牌號碼972-BXH號重型機車搭載王誌隆逃逸,而車牌號碼KXL-357號重型機車則棄置在臺中市○○區○○路60巷與陳平路60巷19弄口。
㈤王誌隆、吳芳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吳芳慶騎乘竊得車牌號碼972-BXH號重型機車搭載王誌隆,於100年1月25日中午12時5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301巷16號前,該2人下車先將所騎乘上開機車停放附近,再由吳芳慶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其所有鑰匙1支以打開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黃國榮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JLJ-501號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5000元),王誌隆在旁把風,得手後,由吳芳慶騎乘竊得車牌號碼JLJ-501號重型機車搭載王誌隆逃逸,以供代步及行搶使用,而車牌號碼972-BXH號重型機車則棄置在現場附近。
㈥王誌隆、吳芳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互為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吳芳慶頭戴所有黑色安全帽騎乘竊得車牌號碼JLJ-501號重型機車搭載頭戴所有黑色棒球帽及白色安全帽之王誌隆,於100年1月25日下午1時1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精誠十一街口,見前方黃貴純左肩上掛有咖啡色腰包1個正檢視其停放該處路旁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箱,竟乘黃貴純不及防備之際,推由吳芳慶公然施以不法之腕力,伸出右手從黃貴純左後方搶取黃貴純所有掛在左肩上咖啡色腰包1個(內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印章1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郵局金融卡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惟因所搶得咖啡色腰包內無現金,乃將咖啡色腰包及其內物品棄置在臺中市南屯區○○○街20號前(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居住該處之莊庚翰拾獲送交警局,並由黃貴純領回)。
㈦王誌隆、吳芳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吳芳慶騎乘竊得車牌號碼JLJ-501號重型機車搭載王誌隆,於100年1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五街口之土庫公園旁,該2人下車先將所騎乘上開機車停放附近,再由吳芳慶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其所有鑰匙1支以打開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李光明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FT5-701號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5000元),王誌隆在旁把風,得手後,由吳芳慶騎乘竊得車牌號碼FT5-701號重型機車搭載王誌隆逃逸(嗣於100年1月31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為警尋獲該機車,並由李光明領回),而車牌號碼JLJ-501號重型機車則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五街口之土庫公園人行道上(嗣於100年2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497號前為警尋獲,並由黃國榮領回)。
二、嗣於100年1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98號「車二廠網咖」內,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將王誌隆拘提到案,並扣得王誌隆所有供搶奪所使用黑色棒球帽1頂;並經王誌隆帶同警方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1巷小路旁草叢內起獲賴淑玉遭搶奪之咖啡色手提包1只、黑色長皮夾1個、鑰匙1串及賴淑玉之印章1個、三信商銀、郵局提款卡各1張、三信商銀信用卡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行車執照2張,陳志明之三信商銀提款卡1張(已由賴淑玉領回);又於翌(30)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60巷與陳平路60巷19弄口起獲黃夙蕾所有遭竊之車牌號碼KXL-357號重型機車1輛(已由黃夙蕾領回);吳芳慶則於100年5月4日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淑玉、陳筱薇、黃貴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芳慶、王誌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芳慶、王誌隆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錫瑾、黃夙蕾、黃國榮、李光明、證人即告訴人賴淑玉、陳筱薇、黃貴純、證人張世庭、莊庚翰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或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偵字第1000003244號刑案偵查卷宗p3、p7-13、p27-35、p37-43)、㈡黃貴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張、臺中市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影本2張(見同上刑案偵查卷宗p47-49、57-59)、㈢車牌號碼KXL-357號重機車失竊地點(臺中市○○區○○路1段50-16號前)地圖1張、車牌號碼號972-BXH重機車失竊地點(台中市○○區○○街61巷14弄17號前)與車牌號碼KXL-357號重機車尋獲地點(台中市○○區○○路60巷19弄與陳平路60巷口)地圖1張、車牌號碼JLJ-501號重機車失竊地點(台中市○○區○○路301巷16號前騎樓)地圖1張、車牌號碼FT5-701號重機車失竊地點(台中市○區○○○路與五權五街口土庫公園人行道)地圖1張(見同上刑案偵查卷宗p65-71)、㈣被告2人搶奪或竊盜現場、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計18張(見同上刑案偵查卷宗p73-89)、㈤扣案黑色棒球帽1頂照片1張(見同上刑案偵查卷宗p93)、㈥被告王誌隆供稱在臺中市○○區○○路41巷小路旁草叢內棄置賴淑玉所有咖啡色手提包1只、黑色長皮夾1個現場照片計5張(見同上刑案偵查卷宗p99-103)、㈦黃貴純、劉錫瑾、黃夙蕾、賴淑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張(見同上刑案偵查卷宗p137-143)、㈧黃夙蕾、陳筱薇、黃國榮、李光明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張(見同上刑案偵查卷宗p217、p223、p231、p239)、㈨劉錫瑾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GAR-297號重機車於100年1月27日下午4時,在臺中市潭子區○○○路33號尋獲,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偵字第1000003698號刑案偵查卷宗p69)、黃夙蕾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車牌號碼KXL-357號重機車於100年1月30日上午3時,在台中市○○區○○路60巷與陳平路60巷19弄口尋獲,見同上刑案偵查卷宗p81)、陳筱薇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車牌號碼972-BXH號重機車,見同上刑案偵查卷宗p93)、黃國榮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車牌號碼JLJ-501號重機車於100年2月1日上午10時15分,在台中市○區○○○路497號前尋獲,見同上刑案偵查卷宗p105)、李光明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車牌號碼FT5-701號重機車於100年1月31日晚上11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尋獲,見同上刑案偵查卷宗p117)附卷及被告王誌隆所有黑色棒球帽1頂扣案可憑,足見被告吳芳慶、王誌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芳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吳芳慶、王誌隆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㈥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吳芳慶、王誌隆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㈤、㈦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吳芳慶、王誌隆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㈥所載搶奪犯行、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㈤、㈦所載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芳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㈦所載犯行,被告王誌隆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㈦所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且所犯搶奪與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王誌隆於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竊盜、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4號、97年度易字第1280號、97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8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於97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769號、97年度簡字第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芳慶有搶奪、強盜、竊盜、詐欺等前科、被告王誌隆有竊盜、詐欺、施用第1、2級毒品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2人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途徑且憑藉勞力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即多次行竊、行搶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而每次均由被告吳芳慶下手行竊、行搶所犯情節較重,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並參酌被告2人均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吳芳慶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王誌隆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與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黑色棒球帽1頂,係被告王誌隆所有,且為供搶奪告訴人黃貴純財物所使用之物,已據被告王誌隆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王誌隆所有愛迪達藍色運動外套1件、亞瑟士黑白球鞋1雙,雖係被告王誌隆行竊或行搶所穿之外套、球鞋,惟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吳芳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據被告吳芳慶供承已丟棄,又未扣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公訴人以被告吳芳慶、王誌隆確有犯罪習慣,缺乏自律觀念,而有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併聲請諭知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按保安處分既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芳慶雖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強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其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於99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3月23日(現正執行中),然已距本案逾7年以上,另於99年10月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執行);被告王誌隆於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竊盜、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4號、97年度易字第1280號、97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8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於97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769號、97年度簡字第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距本案逾2年以上,另於99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4號判處拘役40日、45日、55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98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上說明,被告吳芳慶在前犯搶奪、竊盜案件、被告王誌隆在前犯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距離本件犯行時間上有相當間隔,或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自均難以此即認定本件刑之執行不足以根絕其惡行。又被告吳芳慶、王誌隆之犯罪行為雖應非難,自不可取,然衡酌被告吳芳慶單獨竊取之次數為1次、與被告王誌隆共同竊取之次數為4次,與被告王誌隆共同搶奪之次數為2次,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難認其2人有何竊盜、搶奪犯罪習慣之存立,且被告王誌隆於犯罪後,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取回贓物,而所竊取機車除告訴人陳筱薇尚未尋獲外,其餘均已尋獲由各被害人領回,另行搶告訴人賴淑玉、黃貴純財物部分,除告訴人賴淑玉所有現金9000元、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外,其餘均由告訴人賴淑玉、黃貴純領回,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足見尚有悔意,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本案被告2人竊盜、搶奪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2人本件竊盜、搶奪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 文 │ ├──┼────┼───────┼────────────────┤ │ 一 │如犯罪事│刑法第320條第1│吳芳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實欄一之│項之普通竊盜罪│ │ │ │㈠所示 │。 │ │ ├──┼────┼───────┼────────────────┤ │ 二 │如犯罪事│刑法第325條第1│吳芳慶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 │ │實欄一之│項之普通搶奪罪│年。 │ │ │㈡所示 │。 │王誌隆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 │ ├──┼────┼───────┼────────────────┤ │ 三 │如犯罪事│刑法第320條第1│吳芳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實欄一之│項之普通竊盜罪│月。 │ │ │㈢所示 │。 │王誌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 │ ├──┼────┼───────┼────────────────┤ │ 四 │如犯罪事│刑法第320條第1│吳芳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 │實欄一之│項之普通竊盜罪│月。 │ │ │㈣所示 │。 │王誌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伍月。 │ ├──┼────┼───────┼────────────────┤ │ 五 │如犯罪事│刑法第320條第1│吳芳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實欄一之│項之普通竊盜罪│月。 │ │ │㈤所示 │。 │王誌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 │ ├──┼────┼───────┼────────────────┤ │ 六 │如犯罪事│刑法第325條第1│吳芳慶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 │ │實欄一之│項之普通搶奪罪│月。扣案之黑色棒球帽壹頂,沒收。│ │ │㈥所示 │。 │王誌隆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拾月。扣案之黑色棒球帽壹頂,│ │ │ │ │沒收。 │ ├──┼────┼───────┼────────────────┤ │ 七 │如犯罪事│刑法第320條第1│吳芳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實欄一之│項之普通竊盜罪│月。 │ │ │㈦所示 │。 │王誌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