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誌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68號、99年度偵字第111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誌隆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所犯(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因警據報獲知設於台中市○○區○○路1段354號之統一超商有麻將遊戲儲值包遭竊之情事,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查看,而循線發現王誌隆涉嫌重大,復經通知王誌隆到案說明,王誌隆除供承其確有上開(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外,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一)所示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前揭(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 年度臺上字第641號、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被害人李耿廷於遭竊後,並未報警處理乙節,業據被害人李耿廷於99年4月2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即陳明在卷;參以被告係於99年3月31日警詢中即已供承其另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等情,亦有被告99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可按,堪認被告確係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已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依前開說明,自已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同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減輕其刑。至其所犯其餘竊盜犯行,均業經警查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均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