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昌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昌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鍾昌伯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82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8 月確定;再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處有
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
訴字第843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麻醉藥品
及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 29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8年5 月6 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非字第301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年確定,前開假釋即遭撤銷,與此部分入監接續
執行殘刑,並於97年4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而於98年4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製造,竟㈠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9年4 月間某日,
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1 巷3 弄21之3 號(原門
牌為臺中縣大肚鄉○○路1 巷3 弄21之3 號)之租屋處,自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
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10顆、口徑5.7mm 制式子彈1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前
揭子彈(前揭霰彈及子彈均經試射擊發,皆已不具殺傷力)
。㈡另行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於99年4 月中旬某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材料,於其當時同上之租屋處,製
造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之非制式子彈9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 ±0.5mm 金屬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 顆,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前
揭子彈(前揭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擊發,皆已不具殺傷力)
。嗣於99年4 月22日下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臺
中市大肚山望高寮停車場及前揭臺中市○○區○○路1 巷 3
弄21之3 號址,搜索鍾昌伯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住所,當場
扣得前揭原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
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同時另扣得前案欲供製造槍枝、子彈時
,所同時購入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3 支、火藥1 包,
及其他不具殺傷力與本案無關之非制式子彈、制式霰彈、撞
針、金屬滑套、彈匣、不具槍機之手槍及不含擊發機構之送
鑑手槍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
查犯罪階段,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
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
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
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
,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關
於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
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可憑。查本件承辦警員
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移送檢察官偵
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將扣案改造手槍、子彈等物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該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該鑑
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惟上開物品均係經員警搜索所查扣之物品,而本案之搜
索程序及因搜索所查扣之物品,既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查獲現場蒐證照片39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0頁至第
87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再本案被告遭
警查獲時,所查扣之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10顆、口徑5.7m
m 制式子彈1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 顆、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7.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 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後均可擊發,且皆具殺
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28日刑鑑
字第0990060994號鑑定書、99年6 月7 日刑鑑字第09900751
36號函及99年10月4 日刑鑑字第0990 134975 號鑑定書各 1
份在卷可參(分見99年度偵字第9925號卷第24頁至第30頁、
第165 頁及本院卷),從而,本案自被告處所查扣之前揭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
子彈,應可認定。本案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未經許可製造
子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
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92年度臺上字第
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查扣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 顆及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7.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 顆,均
係被告利用附表所示之工具及材料改造完成,堪認已屬製造
無訛。是被告自「小林」處收受持有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
10顆、口徑5.7mm 制式子彈1 顆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
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4 項之
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改造組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
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 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7.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 顆此部分所為,
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
子彈罪。
㈡按非法製造、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
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213號、
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同
時收受持有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10顆、口徑5.7mm 制式子
彈1 顆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參諸前開說明,應係屬單
純一罪;再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 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7.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 顆,參諸前
開說明,亦係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製造前開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8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被告漠視法令,非僅持有具
殺傷力之子彈,甚且自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
安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潛藏之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
不諱,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製造子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⑵查扣之前揭具殺傷力子彈,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試射完畢,前揭子彈之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
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
亦無殺傷力,既非違禁物,又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得之物,不另宣告沒收。
⑶至本案查扣之其餘槍管3 支、火藥1 包,及其他不具殺傷
力與本案無關之非制式子彈、制式霰彈、撞針、金屬滑套
、彈匣、不具槍機之手槍及不含擊發機構之送鑑手槍等物
品,因與本案無關連,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17 號併辦意旨另
以:被告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9年2 月間,在臺中市○
○區○○路1 巷3 弄21之3 號住處,自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
子彈5 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子彈。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持有子彈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
審理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在大肚住
處被查扣的子彈,跟你被借提出去,但警察在小客車查獲的
子彈,時間差距多久?)沒有很久,差一、兩天或是兩、三
天而已,大肚的先,後來是「小林」叫我載他到我的住處去
拿子彈,而在回來大肚的途中,「小林」接到電話有事情,
我就又載他回員林,他就先離開,並將併案部分的子彈遺留
在車上」等語(詳見本院99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足徵被
告本案經起訴部分之持有子彈之時間、地點,均與併辦部分
不同。是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既與本案不同,且查無與本院
上開認定成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顯非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
指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槍枝、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意,於99年2 月起至3 月間,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作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
土造金屬槍管2 支、改造金屬槍管1 支、以及作為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之火藥1 包,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前揭金屬槍
管及火藥。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
項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60年臺非字第77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
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因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
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
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即應
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
82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
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
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
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
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
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子彈,竟仍基於製造改造手槍
及子彈之犯意,先於98年12月間,透過不詳網站,以5,000
元至2 萬5,000 元不等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陸續
購得無法發射子彈之模型手槍數枝及無法擊發之模型子彈數
顆後,再接續自98年12月間購入上開模型槍、彈後起至99年
2 月11日為警查獲前止之間,在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15巷21號7 樓之租屋處,以其所有之電鑽、鑽床、虎鉗、螺
絲起子等工具,將槍管打通,再將貫通之槍管組裝在槍身上
,並加裝金屬撞針,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3
枝(分別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A 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B 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下簡稱C 槍)),同時將原不具殺傷力之子
彈,接續以電鑽鑽洞後填裝火藥而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共
18顆後持有之。嗣於99年2 月11日,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被告前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A 槍1 枝、改造手槍零
組件1 包、子彈11顆、製圖表4 張、彈匣2 個、槍機座製作
圖1 張、鑽床1 具、虎鉗2 具、電鑽2 具、游標尺3 支、螺
絲起子10支、斜口鉗1 支、尖嘴鉗1 支、鱷魚鉗1 支、鯉魚
鉗1 支、鑽頭10支、拋光鑽頭15支等物。復於99年3 月17日
,被告經警持搜索票分至前址住處、被告之友人黃嘉維(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街212 巷9 弄17號
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B 槍1 枝(無彈匣)及內具阻鐵不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子
彈1 顆、銀色子彈彈殼8 個、銅色子彈彈殼5 個、銅色子彈
彈頭5 個、魚骨護木1 個、手槍握把1 個、瓦斯鋼瓶1 個、
銀色已貫穿之槍管1 支、黑色未貫穿之槍管3 支、改造槍機
座1 個、空氣槍偽彈殼2 個、彈簧1 個、紙雷管9 個、紅內
點狙擊鏡1 具、砂輪機1 具、電動鑽孔組1 具、老虎鉗1 支
、游標尺1 支、銼刀4 把、螺絲起子1 組、海綿墊1 個、改
造槍枝結構圖2 張。另被告於99年3 月17日經警執行搜索中
,主動帶同員警至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441 巷27號前,
在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DJ-7233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C 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子彈6 顆。嗣檢察官對被告前揭
製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
年8 月5 日以99年重訴字第8 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
6 年6 月,併科罰金30萬元,且於99年10月11日確定乙節,
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本案檢察官固認本件被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
槍管2 支、改造金屬槍管1 支、以及作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之火藥1 包等行為,與前案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分屬 2
行為。然本案係員警持搜索票分至臺中市大肚山望高寮停車
場及被告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1 巷3 弄21之3 號之
租屋處執行搜索,有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至第44頁)。至前案執行搜索之處所
,則僅在被告當時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5巷21號7 樓之
租屋處、被告使用之前揭自小客車、以及友人黃嘉維位在彰
化縣彰化市○○街212 巷9 弄17號之住處。是前案執行搜索
地點顯與本案搜索地點不同,從而,實無法排除本案經起獲
之土造金屬槍管2 支、改造金屬槍管1 支、以及火藥1 包等
物,係被告前案製造槍枝、子彈時所持有,惟並未放置在前
案搜索地點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本案查扣土造金屬槍管2 支
、改造金屬槍管1 支、以及火藥1 包之初,即於警詢初訊時
辯稱係前案所留存,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為
相同之供述,足認被告辯稱本案之土造金屬槍管2 支、改造
金屬槍管1 支、以及火藥1 包,係前案製造槍、彈時所用,
而於前案執行搜索時未遭查獲乙節,應非全然不可採信。從
而,被告前案經判決確定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子彈罪,與
本案被訴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以單一製造行
為所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依上開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 1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1.底火帽1 包。
2.非制式彈殼基座1 包。
3.非制式彈殼27顆。
4.彈頭8顆。
5.尖嘴鉗1 支。
6.座式老虎夾1 支。
7.挫刀2 支。
8.游標卡尺2 支。
9.制動鉗1 支。
10.十字起子1 支。
11.鎢鋼刀3 支。
12.鎢鋼片1 盒。
13.鑽床1 個。
14.砂輪機1 個。
15.研磨機1 個。
16.鑽頭1 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