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搶奪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搶奪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4應增加「、臺中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行動電話圖片確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證人邱騰毅指認被告丙○○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廖重庭指認被告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丙○○指認共犯即被告乙○○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並增加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且犯罪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雖辯述其係主動供出本案之加重竊盜及搶奪等三罪犯行之詞,惟查,本院審酌犯罪事實一、(二) 之證人白夙平於99年4月14日1時46分許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報案後,警員即調閱到豐原市○○路警局所設置之E視訊系統發現搶嫌係使用交通工具為三陽牌100CC重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為NML-562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此有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70號卷頁90、91) ,並經於99年4月14日10時24分許調查號碼NML-562之車牌確係證人何幸湄所有重型機車NML-562號所遺失的車牌屬實,此經證人何幸湄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上開第12370號偵卷頁38) ,是至此,警員業已能確認搶奪證人白夙平財物及竊取上開NML-562之車牌之犯嫌係屬同一之事,則再酌以證人周嘉憲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在你們前往被告丙○○住處,請其配合調查手機0000000000的去向時,丙○○是於何時主動提及他所涉犯的搶奪白夙平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袋的犯行?) 是我們請他主動配合調查的當天,即99年5月24日晚上10時多,我們就到丙○○住處,告訴丙○○說我們在調查搶案,請丙○○配合調查,請他跟我們回分局,回到分局後,曾漢潮有跟丙○○說邱騰毅已經有製作筆錄指證,說他有把SIM卡交給丙○○,並已就邱騰毅部分製作筆錄,且有出示通聯資料給丙○○看,並且向丙○○說有邱騰毅的通聯紀錄,好像是曾漢潮也有跟丙○○說廖重庭也有指證到他曾經向丙○○收購手機,後來丙○○就承認了,且白夙平被搶的手機,我們在99年4月18日就已經發現嫌疑人已經使用邱騰毅的0000000000的SIM卡,以及廖珮汝名義所申請的0000000000的SIM卡,所以我們針對邱騰毅、廖重庭的部分,我們都有去查證。從廖重庭及邱騰毅的證述,我們已經認定白夙平案的犯嫌之一就是丙○○,我們在查獲丙○○時,有跟他講述,主要是跟他講廖重庭指證他的部分,我們於對丙○○製作警詢筆錄時,他聽完我們講述上開證據資料後,就自白有違犯對白夙平的搶奪案件。」、「(問:警員至被告丙○○住處時,是否已經合理懷疑丙○○就是搶奪白夙平的犯罪嫌疑人?) 當時依據邱騰毅手機通聯,我們才會鎖定二張SIM卡的持有人,後來我們詢問邱騰毅後,邱騰毅有指證丙○○,所以此時我們已經懷疑丙○○就是搶奪白夙平的犯嫌。」、「(問:既然你們已經認定丙○○就是犯嫌,為何到警局時不直接製作警詢筆錄,還要丙○○先寫自白書?) 到分局後,我們告訴他可能涉犯搶奪案,丙○○一開始不承認,我們告訴他有邱騰毅及廖重庭的指證,然後丙○○才表示要寫自白書,因為丙○○表示要寫自白書,所以我們就讓他寫。」等情(見本院卷頁49反至50),並有偵查報告2份及自白書、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知警員自證人白夙平遭搶的三星牌L768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所查得使用證人邱騰毅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將行動電話出賣予證人廖重庭所經營之偉達通訊行之被告丙○○,即係上開搶奪證人白夙平財物及竊取上開NML-562號車牌之犯嫌之事,可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及已發生嫌疑之程度,是在被告丙○○書寫自白書及警詢時坦承有違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之事實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僅為被告丙○○之自白,尚非屬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告知犯罪而接受裁判之自首情形;又證人侯宗文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細犯案日期我不記得了,大概是6月間,是在豐原市○○街45號發生機車搶案,當時被害人有報案,所以我們去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有1部涉案機車沒有懸掛號牌,再回溯案發前1、2個小時,調閱道路沿線監視器,發現案發前約壹個小時,有相同特徵、穿著之2名男子騎乘同1部機車,但此時是有懸掛號牌的,我們就以此作為偵查開始,我們先以車主查詢戶內的年籍資料是符合我們調閱監視器所示的年齡特徵的男子,發現該車主戶內有1名男子丙○○有搶奪素行,且年齡、身形與監視器顯示畫面相符,所以警方就到他住家探訪,探訪時發現這部機車就剛好停在住家裡面,丙○○在家睡覺,我們認為丙○○有涉案可能性,就報請檢察官聲請拘票,所謂涉案可能性就是我們已經合理懷疑丙○○是該搶案之涉嫌嫌疑人」等語,並有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車號M2X-790機車之照片3張、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證,顯見警員於拘提被告丙○○至警局調查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使用上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車號M2X-790機車之人即車主丁○○的家人之被告丙○○,係違犯犯罪事實
一、(三)所示搶奪證人朱育慧財物之嫌疑人,應堪認定,故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非屬刑法上自首之情形,是綜此,被告丙○○辯述其有自首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犯行,並非有據,均予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其所為本案加重竊盜及搶奪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致被害人何幸湄、白夙平、朱育慧等人均受有損害,並衡之其等於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本案被告2人持以違犯犯罪事實一、(一)之加重竊盜罪之老虎鉗1支,並未據扣案,雖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惟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又扣案之白色POLO杉、黑色T恤各1件雖分別係被告乙○○所有於違犯犯罪事實一、(三)搶奪犯行時所穿的衣服,惟此等衣服應亦係其等平時穿戴之物,無特殊隱蔽其身份之功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