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玖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14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20之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右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02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191公克,驗餘淨重0.1179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尿液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1179公克)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600185號鑑定書 1紙附卷可憑。再者,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 931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10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87年 7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迭次違犯施用毒品罪(參上開前案紀錄表),顯已深溺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被告罹有鼻咽癌第4期(參卷附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1179公克及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 1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