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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洪俊誠洪俊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24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下午16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 峻 輔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87年間所觸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6日釋放,並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4年、95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年(判2次)、10月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贓物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拘役55日,合併減刑後,於97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甲○○於99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之瑞興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之瑞興公園內,因甲○○被列為毒品行方不明人口,為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查: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75 %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之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4、5日仍有可能驗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0910089203-0號函示可稽。被告於99年3月28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採尿日回溯4或5日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附記事項:無。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榮 峰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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