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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6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燕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被告
宋燕聲

      林榮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49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燕聲、林榮義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陸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貳具、背包壹個、小刀壹把、手電筒壹把,均沒收。

宋燕翔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貳具、背包壹個、小刀壹把、手電筒壹把,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霰彈拾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霰彈拾顆、無線電貳具、背包壹個、小刀壹把、手電筒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宋燕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9 月29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8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宋燕聲、林榮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泰慰」(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泰慰」負責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接送,而於99年7 月12日23時許,在桃園縣楊梅某處搭載宋燕翔、宋燕聲、林榮義等三人,於翌日凌晨4 、5 時許,駛抵德基水庫附近之道路,宋燕翔等三人下車後即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刀1 把、無線電2 具、手電筒1 把等物,先搭乘棄置臺中縣和平鄉大甲事業第11林班地德基水庫內之竹筏,航行德基水庫劍山溪旁停泊,三人再步行約3小時左右,至位於大甲溪事業區第11林班第1434號保安林內,由宋燕聲及林榮義負責把風,宋燕翔則持小刀1 把,竊取森林之副產物香杉靈芝約濕重1190公克(案發當時山價新臺幣63400 元)。

㈡、宋燕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偕同宋燕聲、林榮義等人,進入上述林班地找尋香杉靈芝期間,在一處廢棄工寮內,發現裝在紙袋內之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15顆,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之犯意,趁宋燕聲、林榮義二人不注意之際,將之裝入紅色背包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㈢、嗣宋燕翔等三人竊得香杉靈芝後,等候「黃泰慰」開車前來接送時,於99年7 月13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中縣和平鄉八線67公處里為警查獲,並扣得宋燕翔所有供竊盜使用之小刀1 把、無線電2 具、手電筒1 把、背包1 個、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15顆(採樣5 顆試射僅剩10顆)及香杉靈芝約濕重1190公克(業經東勢林區管理處派人向警領回),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宋燕翔、宋燕聲、林榮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榮欽、宋晨寧及陳俊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被告宋燕翔所有供竊盜使用之小刀1 把、無線電2 具、手電筒1 把、背包1 個。

㈣、卷附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99年9 月30日勢政字第0993211338號函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97224號鑑定書。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等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3 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宋燕聲、林榮義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4 款之罪,各願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68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無線電2 具、背包1 個、小刀1 把、手電筒1 把,均沒收。被告宋燕翔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4 款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9萬2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霰彈槍子彈10顆(扣案共15顆,但因已試射5 顆,故僅沒收10顆)、無線電2 具、背包1個、小刀1 把、手電筒1 把,均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款 、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6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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