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正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正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賴正杰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27號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300-WA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無償轉讓1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0935公克)予許俊男(許俊男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許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14號簡易判決各1份。
(四)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0990200073號鑑定書。
(五)員警職務報告。
(六)現場照片12張。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4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