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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21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鄭永玉潘曉玫施慶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721號

聲請人
張紹俊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聲請人
洪勝彥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702、26459、268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紹俊具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紹俊已就客觀事實部分為完足之陳述,本案審理程序已終結,無予羈押以確保審判之必要性存在;且被告張紹俊自事發至今,並無任何逃亡或串證之動作,無羈押之原因;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洪勝彥具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勝彥對於犯行已坦承,且共犯已到案,無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張紹俊、洪勝彥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被告張紹俊另有同條項第2款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裁定羈押。

三、茲被告張紹俊、洪勝彥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均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該罪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張紹俊、洪勝彥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8年8月之重刑,故逃匿以規避後續可能的上訴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張紹俊、洪勝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本件犯罪之情節,係被告洪勝彥偕同共同被告賴進益、陳平堅、共犯林志翔於深夜持西瓜刀侵入他人之住宅內強盜財物,被告張紹俊則為同謀共同正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張紹俊、洪勝彥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二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被告二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施慶鴻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2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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