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85公克;空包裝重1.10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因施用毒品、侵占及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1277號、92年度易字第1509號、92年度易字第1640號、92年度豐簡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6月及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甫於93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詐欺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及5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97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893 巷6號之1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當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85公克,空包裝重1.10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1460 號鑑定書各1 份。
㈢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85公克,空包裝重1.10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素行之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法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已非5 年後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情形、本次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施用之次數、方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