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叁拾柒包(驗餘淨重肆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貳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叁拾柒包(驗餘淨重肆點伍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貳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與其前犯盜匪罪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而乙○○雖又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惟該罪因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經以其前揭在監日數相互折抵後業已期滿,毋庸再予執行。乙○○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本院以前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夜間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街二十七之三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夜間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夜間七時十五分許,乙○○因疑似駕駛贓車,在上開住處地下室為警盤查,乙○○乃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側背包內之海洛因三十七包(驗餘淨重四點五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六包(毛重二點二四公克)供警查扣,並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復於其後本案之偵查、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及海洛因三十七包(驗餘淨重四點五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六包(毛重二點二四公克)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與其前犯盜匪罪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雖又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惟該罪因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經以其前揭在監日數相互折抵後業已期滿,毋庸再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查獲時、地,因疑似駕駛贓車而遭員警上前盤查,被告並於接受盤查之際,主動取出其原先置放在側背包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員警,並供承自己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卷附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足憑。則員警當時僅因被告疑似涉犯竊盜或贓物罪而上前盤查,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隨身攜帶之毒品供警查扣,並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之偵查、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而被告甫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被告不僅未能知所警惕,反而在等候該案入監執行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且持有海洛因多達三十七包,益見其主觀惡性非輕,品行不端;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警詢及偵審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並自首犯罪之良好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三十七包(驗餘淨重四點五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六包(毛重二點二四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