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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2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2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314號、第27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8年7月9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736號統一超商操作IBON 便利生活站金融服務系統,列印萬泰銀行現金卡繳款單後,向店員丙○○佯稱要繳現金卡帳單新臺幣(下同)2 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繳款金額為1萬9,983元),並拿出1萬元現金給丙○○,要其先感應繳款單上之磁條為確認繳款之行為,丙○○因甲○○已提出一半費用,丙○○乃陷於錯誤,依指示感應繳款單上之3 列磁條,並按現金確認鍵繳款,甲○○即藉詞另1 萬元無法在店內自動櫃員機中領取,要到現金卡發卡之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領款,會隨即補足而要離去,丙○○不疑有詐而任其離開,實則甲○○旋即另至不詳自動櫃員機,以該現金卡借出1萬9,000元後自行花用完畢,全無返回補款之意。其得手後,以丙○○可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4 時許折回上址(起訴書誤載為2 時許),作態在上址自動櫃員機操作後表示無法領款,又操作IBON便利生活站金融服務系統,列印萬泰銀行現金卡繳款單2 萬元,向丙○○表示請其先感應繳款單上之磁條,視是否能為繳款之行為,丙○○乃再陷於錯誤,依指示感應繳款單上之3 列磁條,並按現金確認鍵繳款,甲○○遂告知會再提領金錢予丙○○,且操作提款機證明其確實無法跨行提款以取信丙○○後,藉詞要去跟女友拿錢過來繳款而離開,實則旋即另至不詳之自動櫃員機,以該現金卡借出2萬元後自行花用完畢,全無返回補款之意,以此方式詐取免繳現金卡帳單費3 萬元,又得繼續借款之不法利益。嗣經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13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64號統一超商興學店操作IBON便利生活站金融服務系統,列印萬泰銀行現金卡繳款單後,向店員乙○○佯稱要繳現金卡帳單2 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還款金額為1萬9,983元),乙○○因甲○○係其表姐張雅苹之男友,有特殊之信任,乃陷於錯誤,依指示感應繳款單上之3列磁條,並按現金確認鍵繳款,甲○○先從該店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中領出1萬元交予乙○○後,即藉詞另1萬元無法在店內自動櫃員機中領取,要到現金卡發卡之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領款,會在乙○○交班前補足而要離去,乙○○不疑有詐而任其離開,實則甲○○旋即另至不詳自動櫃員機,自該現金卡借出1 萬元、9,000元及900元後自行花用完畢返家,全無返回補款之意,以此方式詐取免繳現金卡帳單費2萬元,又得繼續借款之不法利益。乙○○發現受騙後,隨即聯絡甲○○,甲○○即避不見面,乙○○與店長討論後先行墊付已刷之1萬元現金卡費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丙○○於警詢時、證人張雅苹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George& Mary現金卡明細對帳單、IBON便利生活站系統資料、98年7、8月份統一發票各1 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3份、統一發票、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供參,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而被告先後對證人丙○○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2 次詐欺行為、及對證人乙○○所為如犯罪事實二之1 次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均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詐欺案件,於98年6 月29日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753號判決確定,目前仍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其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貪圖小利而觸法,復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學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斷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潘曉玫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29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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