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宗德
- 選任辯護人
- 吳淑芬律師
- 被告
- 江俊億
- 選任辯護人
- 盧永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漢青律師
- 被告
- 劉忠原
- 被告
- 蔡佳富
- 被告
- 方柏堯
- 被告
- 賴韋中
- 被告
- 卓罡賢
- 被告
- 周津森
- 被告
- 賴建智(原名賴博揚)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繆昕翰律師
- 被告
- 廖峻穀
- 被告
- 賴威霖
- 被告
- 林柏榕
- 被告
- 蕭念瑋
- 被告
- 郭俊毅
- 被告
- 賴文鴻
- 被告
- 邱郁淇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世勳律師
- 被告
- 邱建庭
李明德
王凱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9874號、第20814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宗德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餘被訴教唆偽證部分無罪。
江俊億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教唆偽證部分無罪。
劉忠原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蔡佳富、賴文鴻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偽證部分均無罪。
方柏堯、廖峻穀、賴威霖、林柏榕、蕭念瑋、郭俊毅、邱郁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其餘被訴偽證部分均無罪。
賴韋中、邱建庭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偽證部分均無罪。
卓罡賢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其餘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周津森、賴建智、王凱誼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周津森、賴建智被訴偽證部分均無罪。
李明德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其餘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宗德(綽號「德哥」)、江俊億(綽號「開哥」)、游政裕(綽號「義哥」,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馬來西亞籍網路系統商、綽號「阿張」之車手兼人頭帳戶提供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知悉遍佈海峽兩岸及東南亞各國之電信流詐欺集團在以電話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詐騙撥接話費,同時逃避各國查緝,無法透過傳統公眾電話網路(PSTN)進行遠距離電話交談,均另有賴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 overInternet Protocol,簡稱VOIP),亦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的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Gateway)整合2種不同性質的網路,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Data Packet)」的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 Network)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得以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撥打語音電話,由江宗德、江俊億、游政裕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出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約1、2百萬元,作為負擔詐欺機房租金、設備及成員招募、食宿等開銷。由江宗德、江俊億、游政裕擔任老闆及該機房之負責人,招募賴文鴻擔任詐欺機房之電腦手(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並由網路流詐欺系統商「阿偉」負責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網路流網管,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另由「阿張」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及詐騙成功時提領詐得款項,透過資金流之地下匯兌業者輾轉交予不詳之人進行分贓。於民國105年3月某日,由「阿偉」在馬來西亞森美蘭州芙蓉市0000 -Lorong-S2-A40/2,Aviva-Green-70300,Seremban,Negeri-Sambilan,先行支付50萬元,向不知情之房東以不詳價格承租之房屋,作為詐欺機房及宿舍使用,並購置市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筆記型電腦(發射詐騙語音封包使用,及以SKYPE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車手進行網路連繫)、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VOIP GATEWAY)、無線對講機(製造人員溝通查詢背景音)、記事本(供錄製、紀錄詐騙相關資料用)等設備,並備妥SKYPE網路通訊帳號密碼手冊(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聯繫使用)、教戰手則(詐騙詞底稿)等資料。迨機房籌畫完成,劉忠原(綽號「劉哥」)、蔡佳富(綽號「阿富」)、綽號「菜頭」、「阿信」等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透過遊藝場、KTV、網路、線上遊戲等方式尋覓合適人選,先後招募方柏堯(綽號「阿堯」)、賴韋中(綽號「小花」)、卓罡賢(綽號「小剛」)、周津森(綽號「阿寶」)、廖有恩(綽號「小黑」、「黑人」)、賴文鴻(綽號「阿鴻」)、郭俊毅(綽號「阿草」)、蕭念瑋(綽號「祐祐」)、林柏榕(綽號「阿牛、「牛哥」)、賴威霖(綽號「三寶」)、廖峻穀(綽號「阿金」)、賴建智(綽號「阿智」)、宋芳吉(綽號「阿吉」、「阿凱」)、邱郁淇(綽號「芽芽」)、邱建庭(綽號「阿B」)、李明德、王凱誼(綽號「KK」)等人,及大陸地區人民李國文(綽號「阿文」、「阿國」)、許燦榮(綽號「阿龍」)、郭勝利(綽號「阿豪」)、陳金鏈、王莉(綽號「小倩」)、劉雲(綽號「阿遠」)、杜彩雲(綽號「伊伊」)、董連枝、李進財(綽號「阿峰」)、李建財、林美珍(綽號「小林」)、李淑華(綽號「小悅」)、馬惜青等13人(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均由大陸地區司法機關行偵審程序),於105年3月間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模式係由賴文鴻、卓罡賢、蔡佳富等人指示其他成員練習教戰守則(背誦詐騙底稿)後,並提供教戰手則及相關資料予集團內之人,並令其等背熟接聽電話技巧,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8時許至下午3時許止,晚上再進行模擬練習。其等之詐騙模式,係先由賴文鴻擔任機房電腦手,利用電腦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台輸入帳號密碼,挑選大陸地區湖南省長市,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若有大陸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即由劉忠原、方柏堯、賴韋中、周津森、宋芳吉、賴建智、廖峻穀、賴威霖、林柏榕、蕭念瑋、廖有恩、邱郁淇、邱建庭、李明德、王凱誼等人(宋芳吉、廖有恩緝獲後另行審結),及前揭大陸地區人民李國文等13人,擔任一線成員,佯扮係大陸地區郵政總局、招商銀行、建設銀行等客服人員,填寫紀錄表,登記該民眾之姓名、身分證資料,向該民眾謊稱其信用卡遭冒用、盜刷或冒辦而有欠費等情事,建議向公安局報案云云,若需人工查詢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上開參與詐騙集團之蔡佳富、郭俊毅等人所擔任之二線成員,佯裝係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稱因個人資料外洩,且因涉嫌洗錢或其他刑事案件,需調查個人資金,並接受大陸地區檢察官清查云云,再將電話轉給擔任三線成員之卓罡賢,佯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需監管個人資金帳戶,並要求該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大陸銀行帳戶內,俟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車手集團人員予以提領,扣除應得比例之款項後將詐得款項經由不詳方式交給不詳之人分贓。再依擔任一線、二線及三線等角色,將詐得款項分別給予5至6%、8至9%、7%作為報酬,電腦手賴文鴻則支領底薪4至5萬元,另車手及人頭帳戶集團「阿張」等人分得15%作為報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05年3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5日,在前開機房以上述方式撥打及接聽回撥詐欺電話,以上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並要求其等匯款至大陸地區之不詳銀行帳號,致大陸地區人民羅志榮於105年3月23日12時許遭詐騙,接到000000000000號電話,誤以為涉及洗錢案件,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人民幣6萬元至人頭帳戶王建兵之大陸地區農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人民幣8800元、2萬1000元至人頭帳戶趙常見之大陸地區工商銀行北京九龍山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人民幣3萬元至人頭帳戶徐丹之大陸地區農業銀行北京順義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轉帳人民幣11萬9800元。嗣於105年3月25日,遭馬來西亞警方於上址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移送及報請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江宗德、江俊億、劉忠原、蔡佳富、方柏堯、賴韋中、卓罡賢、周津森、賴建智、廖峻穀、賴威霖、林柏榕、蕭念瑋、賴威霖、賴文鴻、邱郁淇、邱建庭、李明德、王凱誼(下稱被告江宗德等19人)及被告江宗德、江俊億、賴建智、邱郁淇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0、147頁、卷三第113~128、229~230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宗德等19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本案被告江俊億、劉忠原、方柏堯、賴韋中、周津森、宋芳吉、賴建智、賴威霖、郭俊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證人即被害人羅志榮、證人即大陸地區共犯李國文、許燦榮、郭勝利、陳金鏈、王莉、劉雲、杜彩雲、董連枝、李進財、李建財、林美珍、李淑華、馬惜青於大陸公安局詢問、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有羅志榮遭詐騙之報警案件登記表、長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回執、匯款憑據4張(見馬來西亞詐騙集團案件陸方證據資料(一)第3~5、15頁)、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5年4月20日馬來字第10501603120號函暨檢附之馬來西亞專業刑偵局0325專案行動查獲嫌犯名冊、馬來西亞皇家警察警方報告、接通統計表4張、有無效統計表1張、查獲現場照片、詐騙話述講稿、電話申登人資料、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複式指認照片、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邱建庭護照影本(105偵字第10460號卷一第2~22、32、49、56、69、94、98~101、116、124、138、144、158、166、182、191、205、211、224、229、243頁,卷二第5~8、17、29、49、73、77、78、101、111~113、135、138、139、152、172、159、180、198、206、225、232、242~243頁)、特定人IP開戶狀態列表、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5年7月19日馬來字第10501605810號函暨其所附資料(105偵字第10460號卷三第76~76、254~260頁)、詐騙電話被害人態度紀錄、詐騙話述講稿、被害人電話住址資料、接通紀錄表(105偵字第19874號卷一第148~160頁)、王凱誼入出境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4頁),足徵被告江宗德等19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大陸地區銀行客服人員、公安局人員、檢察官、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江宗德等19人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假冒銀行人員佯稱信用卡遭冒用、盜刷或冒辦而欠費,再轉由假冒政府官員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接受檢察官調查,後再轉給假冒檢察官人員以需監管資金等為由,從事電話詐騙,並由一線、二線、三線分層施以詐術,均係以上揭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其參與者包括組織首腦、機房管理、撥打電話施詐等人,成員已逾3人以上,其為圖事成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並擔任分工工作,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江宗德等19人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宗德等19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說明:
一、核被告江宗德等19人,就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江宗德等19人與未到案之被告宋芳吉、廖有恩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就被告江宗德、江俊億、王凱誼移送併辦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3079號),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江俊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劉忠原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1年7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為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賴韋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卓罡賢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邱建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李明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4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管管束,於104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宗德等19人均身強體壯,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卻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加入跨境詐騙集團機房,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將對於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行為誠屬可議,且嚴重影響我國在國際上之觀感。又被告江宗德、江俊億係出資籌組詐騙集團,被告蔡佳富擔任機房管理及身兼二線人員,被告卓罡賢擔任三線人員及現場管理人,被告賴文鴻擔任電腦手,被告劉忠原於查獲後佯稱為詐騙集團負責人,影響檢警人員追查本案參與犯罪之成員,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均較其餘被告為重;且被告劉忠原、賴韋中、邱建庭、李明德前已有詐欺科刑紀錄,經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詐欺犯行,顯見前案科刑並不足使渠等產生警惕效果。並考量被告江宗德等19人,犯後均坦承詐欺犯行,態度尚可,該機房自105年3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遭查獲止,共營運5日,實際受詐騙之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民1人,詐騙金額為人民幣11萬9800元,金額非微;佐以被告江宗德等19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僅被告江宗德、劉忠原、周津森、賴建智、李明德、王凱誼等6人犯後積極透過辯護人與被害人聯繫並洽談和解事宜,並賠償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失,被告江俊億則透過被告李明德轉交5萬元賠償金,然被告李明德迄未轉交予被告江宗德,且最終被害人仍未簽立和解書,有刑事案件和解書草稿、新光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水單、微信對話節圖、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江宗德為國中畢業、從事糖進口及加工磨糖粉工作、有一名13歲小孩;被告江俊億為專科肄業、目前在啟原生技公司上班、月薪3萬元、2個小孩分別為10歲、7個月;被告劉忠原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做臨時工、未婚;被告蔡佳富為高中畢業、現受僱為農業代工、日薪約2500元;被告方柏堯為國中畢業、在家開設之餐飲店幫忙;被告賴韋中為高職肄業、目前擺地攤;被告卓罡賢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裡務農、有1個小孩1歲8個月;被告周津森為高中畢業、現白天從事室內設計、晚上做電子飛鏢機業務、有2個小孩分別為12歲、15歲;被告賴建智為大學肄業、曾擔任保全、現從事網拍及在友人處幫忙工作、未婚;被告廖峻穀為高職畢業、目前務農;被告賴威霖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仲介汽車買賣及房屋買賣、晚上做酒後代駕、有2位分別為高齡85歲及領有中度身障手冊之長輩要照顧;被告林柏榕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室內防水工程;被告蕭念瑋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房務員、未婚;被告郭俊毅為國中肄業、現在工地工作;被告賴文鴻為高中畢業、現無業;被告邱郁淇為高職肄業、現從事網拍、有2個小孩分別為5歲、6歲;被告邱建庭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送貨工作、現在工地擔任臨時工、已婚、有1個小孩2歲;被告李明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裝潢工作;被告王凱誼為國中畢業、現擔任餐飲業服務員、要照顧祖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江宗德、賴建智之選任辯護人雖為渠等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參照)。另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江宗德、賴建智雖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謀求和解,惟其等為圖謀一己私利,出資籌組上開詐欺集團或加入該詐欺集團,在境外從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犯罪,不僅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亦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鉅,其等所犯上開情節並非輕微,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人雖以扣案之現金、自小客車、手錶等物為本案犯罪所得,請求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江宗德於本院供稱:扣到的手機5支(含SIM卡)都是我的,與本案的犯罪沒有關係,我都沒有用這5支手機與其他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被告江俊億於本院供稱:現金72萬2200元是跟朋友借的,要給老婆擔任實際負責人的啟原生技公司為週轉資金;扣到的勞力士手錶1支是老婆今年6月份送我的結婚週年紀念禮物;扣案的本田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1輛是登記在我母親名下,這輛車已經購買5年多了;扣案手機2支(含SIM卡)都是我的,沒有用來與本案其他被告聯繫;扣得的浪琴牌手錶1支是10年前退伍時母親贈送;精工牌手錶1支是6年前自行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85頁)。而查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所匯入之款項為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約60萬元),被告江俊億被扣得之現金乃在其住處查扣,金額不僅高於詐騙金額,且無證據顯示係自被害人所匯入之帳戶內提領,要難認定為本案犯罪所得;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於101年4月5日即過戶至被告江俊億母親管美棋名下,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6年4月19日中監豐站字第1060097215號函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7~92頁),係在本案犯罪前即已取得,自難認定為本案犯罪所得;扣案之手錶3支,被告江俊億已供稱各自來源為何,並有勞力士手錶購買憑證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04頁),且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江俊億以本案詐欺贓款所購買,而難認定為本案犯罪所得。是以,本案查扣之現金、自小客車、手錶等物,均無證據證明確屬犯罪所得,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業已獲取約定比例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機共7支(含SIM卡)、存摺10本、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1張、U盾(中國)工商銀行1個等物,則與本案犯罪無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雖有1名被害人遭詐騙,然被告江宗德等19人均供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宗德、江俊億2人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在馬來西亞遭拘留期間,為使自己免於刑責,不受司法之追訴,竟教唆被告劉忠原、蔡佳富、方柏堯、賴韋中、卓罡賢、周津森、賴博揚、廖峻穀、賴威霖、林柏榕、蕭念瑋、郭俊毅、賴文鴻、邱郁淇、邱建庭、李明德等16人(下稱被告劉忠原等16人)為虛偽證言,被告劉忠原等16人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且均明知江宗德、江俊億2人為上開詐騙集團之老闆,竟於105年4月20日傳喚到庭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具結後虛偽證稱:江宗德、江俊億2人是在馬來西亞警方查獲時,因恰巧在現場,在門外被抓到,之前並未在機房裡面工作云云,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而認被告江宗德、江俊億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被告劉忠原等16人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宗德、江俊億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被告劉忠原等16人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渠等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及證述;共犯即大陸地區人民李國文、許燦榮、郭勝利、陳金鏈、王莉、劉雲、杜彩雲、董連枝、李進財、李建財、林美珍、李淑華、馬惜青之供述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江宗德、江俊億均否認有教唆偽證罪嫌,被告劉忠原等16人均否認有偽證罪嫌。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江宗德辯稱:關在馬來西亞時,劉忠原那間有人說劉忠原他生病,他要承擔他是老闆等語。
㈡被告江俊億辯稱:我在馬來西亞與游政裕及其他大陸人士關在一間,是在飛機上時我有聽到大家講不要指認我及江宗德等語。
㈢被告劉忠原辯稱:我確實不認識江宗德、江俊億,機房實際負責人是誰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一樓的負責人是蔡佳富等語。
㈣被告蔡佳富辯稱:檢察官叫我作證時,我確實不知道誰是老闆,我知道江宗德、江俊億那時有在機房出現,我當時不確定江宗德是不是老闆等語。
㈤被告方柏堯辯稱:我關在馬來西亞時有聽到指認劉忠原是老闆,不要指認江宗德、江俊億,但聽誰講的不清楚等語。
㈥被告賴韋中辯稱:指認誰要承擔是老闆,是我們關在同一間的人一起討論的結果,因為劉忠原說他生病,所以他說要承擔;那時還不知道老闆是誰,我們也認為詐騙集團的老闆實際上不會在裡面,現在才知道誰是老闆;我有看過江宗德、江俊億在機房出現,但不知道他們是做什麼等語。
㈦被告卓罡賢辯稱:是關在馬來西亞時大家一起討論的,劉忠原說他要出來承擔,所以我們後來就都指認劉哥是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我們被遣返回來羈押期間才知道;江宗德沒有說不要指認他,檢察官要我們作證時還不知道江宗德、江俊億是做什麼,只看過他們2人在機房出現等語。
㈧被告周津森辯稱:我才去9天,裡面的人我還不認識,關在馬來西亞時,有人傳說劉忠原是老闆,所以我們才指認劉忠原是老闆;我是8月8日開庭時才知道江宗德、江俊億2人是出資的老闆等語。
㈨被告賴建智辯稱:大家傳說劉忠原是老闆,我看過江宗德、江俊億在樓下泡茶,但不確定他們實際身分為何等語。
㈩被告廖峻穀辯稱:我是聽到有人在討論,就跟著大家一起這樣講;江宗德、江俊億是何身分我不清楚等語。被告賴威霖辯稱:我也是聽人家講的等語。被告林柏榕辯稱:我在馬來西亞時跟小偉、賴韋中、卓罡賢、方柏堯、廖峻穀、賴建智關同一間,當初是小偉說劉哥有病,他要承擔,之後幾天小偉就被放走了,我們出來就都指認劉哥是負責人;我在機房看過江俊億1次,江宗德我看過幾次,他們做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被告蕭念瑋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詐欺集團的老闆是誰,我只是一線人員,老闆是誰我們不會知道;我之前指認劉忠原是老闆,是因為事發後在馬來西亞機房現場,大家都說劉忠原是老闆等語。被告郭俊毅辯稱:在馬來西亞關在一起時,小偉說劉忠原身體有病,叫我們說他是老闆就好了等語。被告賴文鴻辯稱:我真的不清楚江宗德、江俊億是在做什麼的,我只負責電子設備及印東西,所以他們是誰我也不知道等語。被告邱郁淇辯稱:我本來就不認識他們,誰負責做什麼我也不確定,也不知道老闆是誰;我在馬來西亞是跟蕭念瑋關一起等語。被告邱建庭必稱:我是聽人家傳話講的,我關在馬來西亞時,我那間只有我一個臺灣人,其他都是大陸人,大部分都是小偉傳話等語。被告李明德辯稱:我只認識劉哥,劉哥自己說他是老闆,所以我就說劉哥是老闆;沒有人叫我不要指認江宗德、江俊億等語。
二、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30年非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必須行為人有具結義務並已依法具結,且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
三、被告江宗德、劉忠原、蔡佳富、方柏堯、賴韋中、卓罡賢、周津森、賴建智、廖峻穀、賴威霖、林柏榕、蕭念瑋、郭俊毅、賴文鴻、邱郁淇、邱建庭、李明德等人雖曾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有上開偽證事實,惟事後均堅決否認。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尚不得以渠等曾經自白,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被告蔡佳富、卓罡賢、林柏榕、邱建庭、李明德等5人雖於105年4月20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然渠等均未具體個別指認被告江宗德、江俊億並未在機房工作等語,業經本院當庭與公訴人、被告江宗德、江俊億之辯護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且有上開被告之偵訊筆錄(見105偵字第10460號卷一第40~41、84頁反面~85、236頁,卷二第144~147、164~16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廖峻穀於105年4月20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提示指認照片)哪些人跟你一樣,於105年3月26日在馬來西亞的機房為警查獲之人?答:編號2(指江宗德)不知道如何稱呼……編號21是江俊億。」等語,並無證稱被告江宗德、江俊億並未在機房工作,有其偵訊筆錄可考(見105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97頁)。而被告蕭念瑋於105年4月20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無指認被告江宗德、江俊億,亦有其偵訊筆錄為憑(見105偵字第10460號卷二第11~12頁)。基上,被告蔡佳富、卓罡賢、林柏榕、邱建庭、李明德、廖峻穀、蕭念瑋於105年4月20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既無指認被告江宗德、江俊億非詐欺機房之人員,自難以偽證罪相繩。
五、證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㈠證人劉忠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4月20日檢察官偵訊當時,伊不曉得江宗德、江俊億是詐騙集團成員;警詢時沒有人指示伊將罪責擔下來,當時伊想伊年紀最大,身體不好,罹患膀胱癌,也沒有家累,就由伊出來當老闆,伊自己想如過認罪可能就不會被收押;江俊億沒有教唆伊作偽證,不要供出他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伊被抓時並不知道老闆是誰,是收押期間出庭時有人告訴伊;是在8月16日提訊,檢察官訊問之前,同坐在車上時聽說江宗德、江俊億是實際負責人;伊都在樓上,被查獲之前都沒有看過江宗德、江俊億,直到被抓時才看到;伊到馬來西亞是聽從游政裕指示行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7頁)。復有其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8頁、卷一第25頁),堪認其證述因身體罹病且無家累始出面承擔為老闆乙情屬實。
㈡證人方柏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馬來西亞與江宗德、蔡佳富、賴威霖、賴韋中、宋芳吉、廖峻穀、周津森、賴建智等人關在一起,當時聽到有人說不要指認江宗德、江俊億;江俊億沒有教唆伊作偽證,叫伊不要指認他;伊在馬來西亞被查獲時,那時伊知道的負責人是劉哥;伊見過江宗德、江俊億2、3次,他們都是在一樓泡茶,伊沒有跟他們講過話;伊不知道是誰說不要指認江宗德、江俊億,只有聽到大家這樣說,伊就跟著這樣講,伊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亂指認會害到人家;伊到機房一開始是找賴文鴻,過幾天蔡佳富才來,才聽蔡佳富指示做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反面~21頁)。
㈢證人賴韋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聽到有人說不要指認江宗德、江俊億;江俊億沒有教唆伊不要指認他是詐騙集團老闆;在馬來西亞警方查獲之前,伊不知道江宗德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伊在機房見過江宗德、江俊億1、2次,他們在機房內喝茶聊天;到詐欺機房一開始是劉忠原跟伊接觸,伊都是聽賴文鴻的指示;伊是最後一次開偵查庭時檢察官講的,伊才知道老闆是江宗德、江俊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4頁)。
㈣證人周津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江宗德、江俊億,在馬來西亞期間不知道他們的角色為何,伊看過他們2、3次,都在泡茶;因為當時伊覺得他們好像不是公司的人,也沒看到他們在背稿或管理,所以製作筆錄時答稱當天是第一次見到他們;在馬來西亞拘留所時伊沒有與編號21的江俊億同房,伊跟江俊億不可能有講到話的機會,江俊億沒有要求伊不要指認他;當時會知道劉哥是老闆,是關在隔壁房的馬來西亞人小偉講出來的;伊是8月8日回國後才知道德哥是老闆,當庭檢察官提示大陸人的筆錄之後伊才知道;伊與江宗德在馬來西亞關在一起時,有一次江宗德有提到老闆是劉哥,因為當時是從隔壁房小偉口中得知劉哥是老闆,大家也有互相討論誰是老闆,並不是江宗德指示要講誰是老闆,當時伊跟檢察官說是德哥叫我們回去指認誰,可能是伊意會錯誤,伊不是說江宗德指使我,只是有提到劉哥是老闆;江宗德、江俊億沒有跟我們說被抓之後不要提到有見過他們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52頁)。
㈤證人宋芳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蔡佳富找伊去馬來西亞從事詐欺,在機房是小偉指派工作給伊;伊是105年8月8日回來臺灣檢察官提示才知道江宗德、江俊億是詐欺集團老闆;沒有人叫伊不要指認江宗德、江俊億,江俊億沒有教唆伊作偽證不要指認他,也沒有聽到江宗德叫我們不要指認他,實際上是小偉交代的,伊偵查中是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55頁)。
㈥證人賴建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抓到那天江俊億是第一次或第二次見到,伊對他沒什麼印象,所以羈押當天的筆錄就說是第一次看到他們;江俊億沒有教唆伊作偽證不要指認他;105年8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伊答稱「因為那時我和德哥關在一起,他叫我們這樣說,因為我怕會有不必要的麻煩」,是因為那時伊有點嚇到,開庭時檢察官直接將江宗德、江俊億承認的筆錄給我們看,伊才驚覺他們2人是老闆,因為伊跟江宗德關在一起,檢察官又說他是老闆,伊想說就推給他;伊跟檢察官說大家經過商量之後決定要說誰是老闆,並非江宗德教伊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
㈦證人賴威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蔡佳富找伊到馬來西亞從事詐欺,在馬來西亞時事小偉分派工作給伊,實際上伊沒有跟江俊億接觸,被抓那天才知道這個人及看到江宗德;江俊億沒有教唆伊作偽證不要指認他;檢察官訊問時伊答稱「我不知道,我沒有見過江宗德及江俊億」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反面~59頁)。
㈧證人郭俊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劉忠原找伊到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提供稿件、分配工作的是小偉,機房內指揮是劉忠原和小偉,實際上伊沒有與江俊億接觸過,江俊億沒有教唆伊作偽證不要指認他;105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伊答稱「2、3、4都不認識,2號是我被抓時才看到他」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㈨證人賴文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蔡佳富找伊去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擔任電腦手,現場管理人是小偉;伊的工作跟別人不同,伊都是找小偉;105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伊答稱「編號21號之男子之前沒有看過,是在逮捕時才看過,不清楚他所擔任的角色」、「2號我沒見過,因為他不是公司裡的人」是實在;江俊億沒有教唆伊作偽證不要指認他;其實現在伊也不太清楚負責人是誰,負責人是誰跟伊沒有太大關係,小偉叫伊做什麼伊就去做;在馬來西亞警局時伊與劉忠原、郭俊毅、廖有恩關在同舍房,沒有跟小偉關在一起,但小偉有出來走動過,他可以透過那裡的一個雜役傳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66頁)。
㈩證人邱郁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卓罡賢介紹伊到馬來西亞從事詐騙,在現場伊是聽從電腦手賴文鴻指示工作;伊沒有接觸過江俊億,江俊億沒有教唆伊作偽證不要指認他,也沒有聽過江宗德教唆伊不要指認他是負責人;105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伊證稱「編號21號之男子在被逮捕時有看過,不清楚他擔任的角色為何」是實在,伊是到105年8月16日檢察官提訊,檢察官說已經把江宗德、江俊億收押,所有人都說他們是老闆,且他們自己也承認識老闆,伊是到當天開庭時才知道江宗德、江俊億是老闆;伊只是一線最基層的,上面誰是誰,其實不關伊的事,伊到現在確實不知道詐騙機房的負責人是何人,伊跟他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68頁)。證人江俊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江宗德不同房,消息都是從他們那房傳出來的,伊沒有聽到江宗德教唆何人回去指認誰;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訊問時,因為伊看到其他人筆錄都講我們2人,伊沒有,當然就講江宗德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63頁)。
六、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劉忠原、方柏堯、賴韋中、周津森、賴建智、賴威霖、郭俊毅、賴文鴻、邱郁淇等人於105年4月20日偵訊時,確實不知被告江宗德、江俊億2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負責人,之所以會證稱被告劉忠原為負責人,乃因在馬來西亞拘留期間時,被告劉忠原表達因身體健康之故,願意承擔罪責,並透過共犯「小偉」輾轉傳遞訊息,故其等經遣返回臺後,均口徑一致指述被告劉忠原為負責人,迄至105年8月間檢察官提訊並提示相關共犯筆錄後,始知悉本案之負責人為被告江宗德、江俊億2人。又詐欺集團層層分工,擔任基層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見得認識該集團內所有成員,亦往往被要求不得過問非自己所涉分工之事項,且該集團之負責人或金主,衡情為避免身分曝光致查獲後遭人指認,往往透過該集團中信任之成員傳遞訊息,不會直接與集團內之各成員接觸,甚或不會到機房查看,更無向集團成員宣稱其為負責人,乃屬常情。而依上該證人所述,被告江宗德、江俊億雖曾在前開機房出現,然僅見其2人在樓下泡茶,由此尚難使人得知其2人實際上為該詐欺集團之負責人。從而,被告劉忠原、方柏堯、賴韋中、周津森、賴建智、賴威霖、郭俊毅、賴文鴻、邱郁淇等人於105年4月20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縱使具結後未指認被告江宗德、江俊億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亦僅係證述當時知悉之情形,而非故意為虛偽之證述,自難以偽證罪相繩。
七、被告劉忠原等16人既無虛偽證述,且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江宗德、江俊億均無教唆渠等於偵訊時不要指認其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作偽證,是公訴人認被告江宗德、江俊億涉有教唆偽證罪嫌,實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江宗德、江俊億有教唆偽證,及被告劉忠原等16人有偽證之確切心證,自難認定上開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江宗德、江俊億、劉忠原、蔡佳富、方柏堯、賴韋中、卓罡賢、周津森、賴建智、廖峻穀、賴威霖、林柏榕、蕭念瑋、郭俊毅、賴文鴻、邱郁淇、邱建庭、李明德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