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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2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86號

被告
江俊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俊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外包裝袋壹只,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俊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專科肄業、職業商、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2451公克,驗餘淨重0.219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扣案之吸管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28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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