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俊億
丁裕祥
蔡佳韋
廖峻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203、296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俊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裕祥、蔡佳韋、廖峻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俊億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六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佳韋、丁裕祥、廖峻穀欲前往臺中市美村路某餐廳用餐,途經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凱撒盒子餐廳」時,見趙貫翔與2名友人坐在該處騎樓下,因趙貫翔前曾以祖母生病住院為由向江俊億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未還,且江俊億認趙貫翔將借款購買毒品施用,而對趙貫翔心生不滿,遂下車找趙貫翔理論,2人因此發生口角衝突,江俊億遂與蔡佳韋、丁裕祥、廖峻穀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江俊億先徒手毆打趙貫翔,並與蔡佳韋、廖峻穀強拉趙貫翔上車,丁裕祥則負責開車,江俊億坐副駕駛座,蔡佳韋及廖峻穀坐後座兩旁,將趙貫翔控制在後座中央,江俊億在車內復以裝水的保特瓶敲打趙貫翔頭部。嗣警方據報追查前開自小客車乃蔡佳韋所使用,撥打電話予蔡佳韋請其前來警局說明,江俊億乃指示丁裕祥將該車停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綏遠路口,由蔡佳韋、廖峻穀拉趙貫翔下車,江俊億另持一旁拾得之木棍毆打趙貫翔手、腳,致趙貫翔受有頭皮挫傷,胸壁挫傷,右肘、左上臂、右前臂、右手挫傷,右膝挫傷、雙小腿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廖峻穀看守趙貫翔,江俊億、蔡佳韋及丁裕祥則駕車前往警局,後經員警撥打趙貫翔持用之電話詢問其位置,廖峻穀始開車搭載趙貫翔至臺中市青海路與漢口路口之7-11便利商店,並與趙貫翔一同停留該處,迨員警到場後同至警局說明。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俊億、蔡佳韋、丁裕祥、廖峻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億、蔡佳韋、丁裕祥、廖峻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趙貫翔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無訛;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扣案,及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俊億、蔡佳韋、丁裕祥、廖峻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江俊億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六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江俊億與被害人趙貫翔存有借款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夥同被告蔡佳韋、丁裕祥、廖峻穀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以強暴手段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尚短,事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於偵查中亦供陳曾向被告江俊億借款3萬5000元未還,且表示被告江俊億對其不錯,將其當弟弟看待,而未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