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74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德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李明德明知其與陳世凱(所涉常業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均無出賣車輛之意願,竟與陳世凱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明德透過不知情之成年廣告商在蘋果日報分類廣告版面刊登「42萬廉售白色BMW 318」、「78萬廉售白色BMW 520」、「38萬廉售白色BMW 318」及「52萬廉售銀色BMW 320」等廣告。嗣吳聲榕、魏嘉榮、李正昌及鍾兆倪等4人分別因見上開廣告而與李明德、陳世凱聯絡交易買車,李明德、陳世凱乃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吳聲榕於93年12月17日見蘋果日報「42萬廉售白色BMW 318 」廣告,乃撥打電話與李明德聯繫買車事宜,陳世凱遂於93 年12月18日駕駛李明德所交付未懸掛車牌之白色BMW318自用小客車1部,至臺中市河南路與公益路口之老虎城購物廣場供吳聲榕查驗車輛,並於議價後約定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致吳聲榕陷於錯誤而依約先於同年月19日14時許,在臺中縣中興嶺陸軍軍營前交付2 萬元定金及其身分證予陳世凱,俟吳聲榕離去後,陳世凱乃將該筆現金2 萬元交予李明德,吳聲榕復於同年月20日中午某時許,與李明德、陳世凱一同至臺中市自由路之臺灣土地銀行,由陳世凱將存摺、印章交予吳聲榕以取信吳聲榕後,即藉取車為由先行離開,吳聲榕不疑有他,再由李明德陪同將餘款4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李明德所指定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戶名「陳清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清宇帳戶),李明德見吳聲榕完成匯款後即趁隙離開,惟嗣後李明德、陳世凱並未依約將上開白色BMW 318車輛過戶交予吳聲榕。
(二)魏嘉榮於94年1月15日見蘋果日報「78萬廉售白色BMW 520」廣告後,乃撥打電話與李明德聯繫買車事宜,經議價後約定買賣價格為68萬元,並由陳世凱駕駛李明德所交付未懸掛車牌之白色BMW 520自用小客車1部,至臺中市文心三路與崇德路口供魏嘉榮查驗車輛,致魏嘉榮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5000元定金予陳世凱,俟魏嘉榮離去後,陳世凱乃該筆現金5000元交予李明德,陳世凱、李明德復於同年月17日在前開地點,向魏嘉榮謊稱欲共同前往臺中縣沙鹿鎮臺中監理站辦理過戶,魏嘉榮遂將餘款67萬5000元匯入李明德所指定第一銀行沙鹿分行,戶名「紀俊毅」,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俊毅帳戶,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0號),陳世凱與李明德旋以辦理過戶為由離去,嗣後亦未將上開白色BMW 520車輛過戶交予魏嘉榮。
(三)鍾兆倪於94年1 月間某日見蘋果日報「38萬廉售白色 BMW 318 」廣告後,乃撥打電話與李明德聯繫買車事宜,經議價後約定買賣價格為38萬元,陳世凱遂於同年月20日駕駛李明德所交付未懸掛車牌之白色BMW 318自用小客車1部至臺中市區某公園供鍾兆倪查驗車輛,致鍾兆倪陷於錯誤而依約於同年2月2日至國道第二高速公路西湖休息站與陳世凱、李明德見面,並當場交付10萬定金及其身分證予李明德,李明德嗣後再以傳真行車執照方式向鍾兆倪謊稱車輛已過戶於其名下,鍾兆倪乃至台新銀行龍潭分行將餘款28萬元匯入李明德所指定台新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戶名「劉仕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仕欣帳戶),惟陳世凱、李明德之後即未再與鍾兆倪聯繫,亦未將上開白色BMW 318車輛過戶交予鍾兆倪。
(四)李正昌於94年3月31日見蘋果日報「52萬廉售銀色BMW 320」廣告後,乃撥打電話與李明德聯繫買車事宜,經議價後約定買賣價格為35萬元,嗣由陳世凱於94年4月1日10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莊淑卿所借用銀色BMW 320自用小客車1部,搭載李明德至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 段之麥當勞前供李正昌查驗車輛,致李正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8 萬5000元定金予陳世凱,並自其母林美珠所有台新銀行存款帳戶以ATM 轉帳匯款10萬元至陳世凱與李明德所指定彰化銀行南投草屯分行,戶名「林新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新洋帳戶),及交付林美珠身分證予陳世凱、李明德後,陳世凱、李明德隨即以辦理過戶為由先後離去,亦未將上開銀色BMW 320 車輛過戶交予李正昌。嗣因李正昌發覺受騙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明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吳聲榕、李正昌、魏嘉榮、鍾兆倪、陳清宇、林新洋及莊淑卿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蘋果日報分類廣告、行車執照、匯款單據之影本及陳清宇、紀俊毅、劉仕欣、林新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為前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所涉新舊法比較之條文論述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有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2.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業經公布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惟常業犯依其態樣為集合犯,係實質上一罪,而常業犯刪除後,其數行為應成立數罪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規定。
3.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28條及第47條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此部分僅為法條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故非屬法律之變更,參諸前揭說明,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另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而本件被告再犯本件犯行,既係出於故意,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累犯,是依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世凱共同以虛構車輛交易之事由取信被害人而密集詐騙財物,期間非短,且渠等犯罪模式係藉由刊登報紙方式為之,可達成廣為多數購車者獲悉之宣傳效果,故依此客觀證據足認被告與陳世凱均有恃詐欺所得維生,並以之為常業之主觀意圖無訛。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明德分別多次詐騙被害人魏嘉榮、鍾兆倪、吳聲榕及李正昌等人購車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常業詐欺取財犯意之集合行為,核屬實質上一罪。被告與李明德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廣告商將上揭詐騙廣告刊登於報紙上,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91年2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參與設局購車詐騙犯行,對於被害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非輕,惟考量其於偵查中已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以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3 月12日即遭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係於101 年12月10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在卷為憑(見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卷第27頁),故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