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5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被告於該案多項罪名中,僅涉及一項罪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令被告不服,被告於犯後均積極配合調查,且對犯行坦承不諱,一時誤觸陷阱,犯後對被害人深感抱歉,事後被告也深具悔意,請求再次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29 頁、第218頁背面),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量刑之依據:「爰審酌被告鄭樂麟等人均年輕力強,不循正途,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投身詐騙及恐嚇取財集團,利用電話、簡訊及網路,使思慮未周之被害人受騙上當,或以假稱綁架付贖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逕行匯款,造成…被害人等人損失不貲,且被告鄭樂麟等人均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及恐嚇取財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渠等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不容輕縱,再參以被告陳淑芬等人於集團中各自從事之工作之重要性、所參與時間之長短、各別參與之件數多寡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以及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參原判決第19頁),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被告僅以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為由,而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