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9年度速偵字第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應補充增加「員警職務報告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之外,其於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僅為滿足私慾即可輕率犯罪,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並已返還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害未進一步擴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066號
被 告 丙○○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00巷36弄
11號
居臺北縣三峽鎮○○路18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98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12日中午12時10
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710號「大買家量販店」機車
停車場,趁甲○○所有之車牌號碼HGO-087普通重型機車置
物箱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打開上揭機車置物箱,竊
取甲○○所有放置在機車內之項鍊1條、耳環1對(價值共約
新臺幣150元),得手後將之夾藏於其所有之皮包內。嗣經
巡邏員警見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
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8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