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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戴嘉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9年度速偵字第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應補充增加「員警職務報告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之外,其於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僅為滿足私慾即可輕率犯罪,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並已返還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害未進一步擴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066號
    被    告    丙○○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00巷36弄
                          11號
                        居臺北縣三峽鎮○○路18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98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12日中午12時10
    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710號「大買家量販店」機車
    停車場,趁甲○○所有之車牌號碼HGO-087普通重型機車置
    物箱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打開上揭機車置物箱,竊
    取甲○○所有放置在機車內之項鍊1條、耳環1對(價值共約
    新臺幣150元),得手後將之夾藏於其所有之皮包內。嗣經
    巡邏員警見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
    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8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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