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牙保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 1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無償取得贓物即受贈之情形而言,倘係介紹贓物買賣或其他交易,則為牙保贓物。且所謂「牙保贓物」,乃代他人處分贓物之一切必要之法律行為。不以仲介處分贓物,亦即居中介紹為贓物之法律上處分行為為限;其形式上縱以自己之名義為之,惟實務上係為他人處分贓物者,均足當之(參見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第2卷,初版,第458頁)。故本件被告乙○○明知甲○○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一支為甲○○所侵占之遺失物,竟以自己名義將上開行動電話典當予宏恩當舖,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牙保贓物,致使被害人財物追償倍增困難,實屬可責。原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