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執緩字第513號、99年度執聲字第30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123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自民國98年6月15日起至99年9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台幣5萬元予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能依期履行緩刑條件。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核卷附本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1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9年10月14日所為之訊問筆錄內容,認本件受刑人未依本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主文履行賠償被害人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堪認其情節重大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