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53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以 96年度易字第53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告訴代表人劉秀蓮新臺幣(下同)7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97年1月15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代表人劉秀蓮3萬元,並於97年1月14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僅於97年1月15日至97年12月15日給付12期,合計 36萬元之金額後,即未再給付剩餘款項,顯然就條件部分並未完全履行,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1被告之1個犯罪事實,祇有1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 55年度臺非字第 176號判例參照);次按確定之裁定,除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 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 287號判決參照)。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至於關於程序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應無實質確定力,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若撤銷緩刑之宣告,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於確定之裁定諭知(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若再行重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
三、經查,受刑人甲○○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0日,以 96年度易字第53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告訴代表人劉秀蓮7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 97年1月15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代表人劉秀蓮3萬元,並於97年1月14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6年5月間,故意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 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6月15日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經本院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156號,撤銷受刑人96年易字第5379號案件之緩刑宣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抗字第890號,駁回受刑人之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撤緩字第 1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 890號裁定在卷可稽,而有實質確定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再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