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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79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黃松竹黃松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5379號

公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邱鳴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96年度偵字第11673號),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緩刑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業務侵占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被告應給付告訴代表人劉秀蓮新台幣(下同)柒拾伍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告訴代表人劉秀蓮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係健誠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並先後自民國86年、87年間起,分別受聯允工程有限公司(設臺中縣潭子鄉○○路12巷5 號,負責人劉秀蓮,下稱聯允公司)、景淵工程有限公司(設同上址,負責人劉秀蓮,下稱景淵公司)之委託,處理上開公司之作帳及報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業務侵占犯行:

(一)於88年10月間某日,甲○○在聯允公司,向劉秀蓮收取該公司所委託申報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款項新台幣(下同)14萬4449元後,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並挪為私用,而未代聯允公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下稱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申報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於90年5 月29日,甲○○指示健誠會計事務所之員工林文正至景淵公司,向劉秀蓮收取該公司所委託申報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款項52萬3671元,林文正並於同日將收取之該筆款項交付甲○○。而甲○○於收受上開52萬3671元後,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並挪為私用,而未代景淵公司向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申報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於90年12月上旬某日,甲○○在聯允公司,向劉秀蓮收取該公司所委託代繳因結束營業所應繳之稅金10萬元後,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並挪為私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法 官 黃松竹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松竹

書記官 董美惠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7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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