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5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572號、98年度執更字第3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侵占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上者,併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3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時,不得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規定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並與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是行為人犯數個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於超過6 個月時,仍應有得易科罰金的機會。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3 罪係於94年1 月7 日之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本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 部分,係經原確定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3 罪部分,均經原確定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等4 罪,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79號判決判業務侵占3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緩刑3 年,嗣後緩刑之宣告經撤銷確定)及以98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就受刑人前開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並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所規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已執行部分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項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