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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凌晨1 時30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4112-RH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南屯區○○○路與環中路口,由其中1 人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洪龍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乙○○所管領,停放於上開路口之789-JW號營業用小貨車1 部,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乙○○發現上開車輛遭竊,經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4112-RH 自用小客貨車暫停於現場半小時之久;且被告曾於前揭地點附近撥打行動電話;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數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98年11月25日20、21時許有至臺中市(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惟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於98年11月25日20、21時許從雲林縣東勢鄉家裡出發,走19號道路,在溪湖交流道上國道1 號,到臺中後,伊就去找環中路,到達環中路後,伊找不到欲出售的那輛車,之後就回家了,回到家已經很晚了,伊沒有看時間;上開789-JW號小貨車並非伊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98年11月25日1 時32分15秒,在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669 巷口,臺中市警察局設置之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照片中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4112-RH ,是伊的車子,當時是伊在開,應該是伊要返家的時間;98年11月20日至98年11月30日間,伊有來臺中市,是開伊所有4112-RH號車子,來接洽買賣汽車事宜,該次買賣沒有談成,與伊接洽之人,伊忘記名字了,年籍資料也不清楚,如何聯絡伊不知道云云(見警卷第3 頁)。雖被告上開所述,伊忘記與伊接洽買賣汽車事宜之人姓名,甚至連如何聯絡及年籍資料亦不清楚一節,實與常情相悖,然究不能僅因被告所述違乎常情,即認其必有本件犯行。次按,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當日4112-RH 車輛在案發現場五權西路與環中路口停留將近30分鐘作何事?)因為當天有人跟我接洽車輛買賣事宜,有1 台發財車要賣我,但對方只跟我講車輛停放地點,就在上開地點附近,車窗有貼要出售的紅紙,叫我自己去找,所以我才在現場停留一段時間,後來沒找到車就回家了」(見偵卷第17頁),被告雖坦承有在案發現場附近停留將近30分鐘之情,然單憑上開事實亦不足遽認789-JW號小貨車係被告所竊取者。

㈡又據蔡鐏漢於警詢供稱:伊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不久,就借給甲○○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固於98年11月24日19時48分24秒曾透過位在臺中市南屯區○○○路2段1260號1 樓之基地台接聽電話,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曾在臺中市南屯區○○○路2 段1260號1 樓附近出現,然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789-JW號小貨車之犯行。

㈢次按,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①於98年11月25日1 時26分40秒,有1 部休旅車朝被竊小貨車駛去。②1 時27分41秒,有1 個人自該部休旅車之左側下車。③1 時28分02秒,該休旅車駛離竊案現場。④1 時28分02秒至1 時29分59秒,下車之人在被竊小貨車旁之人行道上走動徘徊,之後該人靠近被竊小貨車,隨後被竊小貨車車燈打開,該小貨車即被駛離現場」(見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反面)。該監視器雖有拍攝到上開小貨車遭竊之大致情形,然因監視器所在位置與案發現場距離較遠,以致影像模糊,無法辨識搭載竊車者到達現場之該部休旅車之車牌號碼或型式,亦無法辨識下車竊取小貨車者之臉孔、身材等。又經本院函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搭載竊車者到達現場之該部休旅車之車牌號碼,並將竊車者之影像放大。然據該局覆稱:因原始圖像過於模糊,且所含資訊不足,致未能有效辨識車號。另經本院細觀刑事警察局函所檢附之「自休旅車下來竊車之人」放大補點後影像,亦無法確認該人是否為被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5 日刑鑑字第0990080111號函在院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是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亦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再觀諸上開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於98年11月25日1 時31分42秒,有1 部休旅車經過環中路與黎明路669巷口(見本院卷第57頁),該車之外觀型式(車頭突出,車身較為方正)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4112-RH 自用小客貨車之外觀型式有部分相似(見本院卷第66頁);另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112-RH 自用小客貨車,復於同日1 時32分15秒出現在臺中市○○路往北中線車道上,此有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上開車輛之後車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依道路相關位置及行車方向、速度研判,固可推測於同日1 時31分42秒經過環中路與黎明路669 巷口之該部休旅車,有可能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112-RH 自用小客貨車。然僅此證據資料,亦無從遽認同日1 時26分40秒搭載竊車者到達案發現場之休旅車,即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112-RH 自用小客貨車。況本案亦不無可能係1 時26分40秒,某他人之休旅車搭載竊車者至案發現場竊取上開小貨車,而被告適巧駕駛車牌號碼4112-RH 自用小客貨車,於1 時31分42秒經過環中路與黎明路669 巷口,於1 時32分15秒經過臺中市○○路往北中線車道(即環中路與市○路○○路口),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觀之,上情並非毫無可能。又經本院再次函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告所提出其所有車牌號碼4112-RH 自用小客貨車之照片,是否即為搭載竊車者到達現場之該部休旅車,然此亦據該局覆稱:因原始圖像過於模糊,且所含資訊不足,無法與被告提出之休旅車照片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94789號函在院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案既無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有車牌號碼4112-RH 自用小客貨車即係搭載竊車者到達現場之車輛,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五、綜合上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28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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