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77 、378 、379 、380 、381 、382 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丁○○被訴稅捐稽徵法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間,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漢文」(下稱「鄭漢文」)之成年男子之請託,明知將身分名義出借於缺乏信賴基礎之人,有被用於非法之可能,其可預見無故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者,將可能從事偽造文書、逃漏稅捐等不法犯行,因經濟困窘,竟基於幫助「鱻道有限公司」(下稱鱻道公司)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應允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之酬勞,擔任址設臺中市○○區○○里○○路282之35號1樓鱻道公司之負責人,負有填報鱻道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由「鄭漢文」自不詳處取得如附表所得人欄所示之人年籍資料後,其等雖明知如附表所得人欄所示之辛○○等人於96年間均未在鱻道公司任職並支領薪資,竟仍於97年5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由「鄭漢文」委由不知情之鱻道公司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上,虛偽登載如附表之所得人欄所示之人於96年間向鱻道公司領取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薪資所得金額之不實事項,接續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上,並將前開不實之薪資支出登載於鱻道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再於97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間之某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鱻道公司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納稅義務人鱻道公司得以上開不正當之方法逃漏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共計92萬4,000 元,足生損害於辛○○、甲○○、庚○○、乙○○、戊○○、己○○、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捐稽徵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辛○○、甲○○、庚○○、乙○○、戊○○、己○○、丙○○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辛○○、甲○○、庚○○、乙○○、戊○○、己○○、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鱻道公司之工商憑證正卡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登記申請書、鱻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董事願任同意書、鱻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鱻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鱻道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鱻道有限公司籌備處板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活期存款存簿及交易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各1 份;告訴人辛○○、甲○○、庚○○、乙○○、戊○○、己○○、丙○○所分別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檢舉書各1 份附卷足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情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營利事業負責人之附隨業務,上開文書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無訛。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 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因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之從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擔任鱻道公司負責人之一行為,幫助鱻道公司逃漏稅捐,及幫助「鄭漢文」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故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而檢察官就上開2 罪部分應分論併罰,自有未洽。另被告雖應「鄭漢文」之邀擔任鱻道公司人頭老闆,惟被告僅出具自已之名義,且在公司內係負責送貨工作,其所為僅係幫助鱻道公司逃漏稅捐,及幫助「鄭漢文」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自無與「鄭漢文」有前開2 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而無從與「鄭漢文」成立共同正犯。末按「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尚難認被告幫助「鄭漢文」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並不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竟圖私利,以前揭方式觸犯刑罰,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所為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匪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所得人 │金額(新臺幣) │ ├───┼──────┼────────────────┤ │1 │辛○○ │13萬2000元 │ ├───┼──────┼────────────────┤ │2 │甲○○ │13萬2000元 │ ├───┼──────┼────────────────┤ │3 │庚○○ │13萬2000元 │ ├───┼──────┼────────────────┤ │4 │乙○○ │13萬2000元 │ ├───┼──────┼────────────────┤ │5 │戊○○ │13萬2000元 │ ├───┼──────┼────────────────┤ │6 │己○○ │13萬2000元 │ ├───┼──────┼────────────────┤ │7 │丙○○ │13萬2000元 │ ├───┴──────┴────────────────┤ │共計新臺幣92萬4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