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7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口罩壹個、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以98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手持安全帽1 頂(未扣案)、臉戴黑色口罩、手戴黑色手套1雙,於99年4月22日凌晨4 時15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17號前,以安全帽砸破丙○○所有之車牌號碼2309-JV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毀損部分已和解撤回,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將車內之遙控鑰匙2只、汽車修配廠估價單9 張、公路總局收據3張、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5張、臺中縣稅捐稽徵繳款書6張、CD光碟片41片及順益汽車結帳清單6 張等財物全部竊走(上開財物事後均已發還丙○○),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復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64巷1之1號前,以前開裝扮,並以同一方式持安全帽砸破乙○○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5169-PR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乙○○之配偶李淑珠)右前座車窗(毀損部分已和解撤回,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將車內之黑色皮夾1只、駕駛執照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郵政金融卡1 張、新臺幣(下同)100元、黑色外套1件及國民身分證1張等財物全部竊走(上開財物事後均已發還乙○○),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適有巡邏員警經過,甲○○見狀旋即逃離現場,員警則趨前追捕。嗣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道與三和路口,當場將甲○○逮捕,並在其隨身黑色包包內查獲上開遭竊之財物,且在現場扣得甲○○所有供其行竊使用之黑色口罩1只及黑色手套1雙等物。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重義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現場蒐證相片18張等附卷可稽。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乘機為竊盜行為,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賠償2 位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現場扣得之黑色口罩1只及黑色手套1雙,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行竊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球棒1 支,係被害人乙○○所有,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故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安全帽1 頂,並未扣案,亦不知其型式,或是否尚屬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