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各自騎乘自行車前往甲○○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33之1 號住處前,由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持得乙○○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剪斷用以固定放置於該處之不鏽鋼鐵塔之鐵絲、電線及繩索後,共同竊取甲○○所有不鏽鋼鐵塔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將之載往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69號旁之誠鎰資源回收場,由乙○○進入該回收場,將該不鏽鋼鐵塔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老闆卓俊仁,得款1800元。嗣甲○○發現前開不鏽鋼水塔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4 月23日下午3 時20分許,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查贓時,適乙○○再前次往該資源回收場欲變賣其他物品,經卓俊仁當場指認乙○○即為變賣前開不鏽鋼水塔之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卓俊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誠鎰資源回收場客戶資料登記、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查獲照片共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3276號、95年度臺非字第184 號判決參照)。本案由共犯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持以作為剪斷固定不鏽鋼鐵塔之鐵絲、電線及繩索之鉗子1 支,雖未扣案,然該鉗子前端尖銳,且為金屬材質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倘持以抵拒,足以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應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條例、竊盜前科之素行,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起意行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屬不當,及持兇器竊盜之行為態樣,對被害人甲○○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持以行竊之鉗子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並未扣案,且不能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